负责人:王建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波,辽宁盛恒(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芳,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洪洞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与被告王红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张爱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晓丽、人民陪审员车红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至2016年11月8日的信用卡欠款总额共计人民币132971.12元(其中本金84462.52元、利息29941.84元、滞纳金18566.76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后,已发生欠款共计132971.12元(截至2016年11月8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
被告王红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国银行信用卡,并接受《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和内容,愿意受《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核发了一张卡号为×××的中国银行信用卡。
截至2016年11月8日,被告的上述信用卡发生欠款本金84462.52元、利息29941.84元、滞纳金18566.76元,共计132971.12元。
另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自愿订立了《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第三条: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
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
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
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
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
2.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
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于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
3.除另有约定之外,乙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
对于明确约定计付利息的信用卡产品,乙方对甲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
人民币存款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外币存款按年结息,每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
存款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销户结清时,按销户办妥前一天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进行结息处理。
外币账户资金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小额存款上限。
对于支持电子现金账户的卡片,电子现金账户余额不计存款利息。
再查,2016年9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取消、调整部分服务项目,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具体如下:一、取消服务收费(11信用卡)“超限费”(编号231104007)……二、调整服务收费(11信用卡)“滞纳金”(编号231103006)名称为“还款违约金”,编号不变,收费标准不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开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欠款拆分明细表、透支账户催收记录、《关于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
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了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
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