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马富强��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希兵,系该行信贷部经理。
特别授权。
被告王同江,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10日,户籍地洛阳市吉利区,现住洛阳市吉利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鑫,男,汉族,生于1991年2月25日,系王同江、耿素英之子,户籍地洛阳市吉利区,现住洛阳市吉利区。
被告耿素英,女,汉族,生于1966年6月3日,户籍地洛阳市吉利区。
系被告王同江妻子。
被告张海军,男,汉族,生于1960年4月18日,户籍地洛阳市吉利区。
被告王菊梅,女,汉族,生于1960年11月17日,户籍地洛阳市吉利区。
系被告张海军妻子。
被告权文豪,男,汉族,生于1988年1月1日,户籍地洛阳市吉利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孟津支行)诉被告王同江、耿素英、张海军、王菊梅、权文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政储蓄孟津支行特别授权代理人朱希兵,被告张海军、权文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同江、耿素英、王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孟津支行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按照协议规定:从2015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原告可根据被告任何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何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5月6日,王同江、耿素英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用于备原材料。
从2016年1月19日起,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同江、耿素英未尽还款责任,并拖而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王同江、耿素英归还借款本金76899.94元,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3%再加收30%罚息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2)要求被告张海军、王菊梅、权文豪对被告王同江、耿素英偿还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与本案有关费用。
被告王同江、耿素英缺席无答辩,庭后王同江代理人王建鑫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属违规放贷,且采取拖延方式导致贷款不能偿还,应驳回原告之诉。
被告张海军辩称:我们没有在原告处贷过款,也没有在原告处进行过贷款担保,我们贷款及担保是在洛阳市××区邮政储蓄进行的,我们是三户联保(三户是指:1、王同江、耿素英夫妻;2、张海军、王菊梅夫妻;3、权文豪),但我们三户没有在孟津进行过贷款及担保,原告违规放贷存在过错,自己不应该承担担保连带责任,应当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
被告王菊梅缺席无答辩。
被告权文豪辩称:我们三户联保是在洛阳市××区邮政储蓄贷的款,但没有在原告处贷过款,替王同江、耿素英担保贷款都是在吉利区邮政储蓄进行的。
原告违规放贷存在过错,自己不应该承担担保连带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
原告邮政储蓄孟津支行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5月6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2、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同江、耿素英在吉利邮政储蓄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15万元借据、还款明细表。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6日,在邮政储蓄孟津支行吉利信贷营业部(地点位于洛阳市××区),被告王同江、耿素英(夫妻关系)、张海军、王菊梅(夫妻关系)及权文豪三户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办理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协议书双方甲方加盖公章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行,乙方为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1)张海军、王菊梅夫妇(2)王同江、耿素英夫妇(3)权文豪。
协议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张海军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5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何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
联保小组任何一成员自愿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
同日,王同江、耿素英在吉利邮政储蓄办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15万元(合同双方甲方加盖公章为��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津县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章,乙方为王同江、耿素英夫妻),用于备原材料,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合同约定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法偿还,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等。
由联保户张海军、权文豪两户按另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其中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条款规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
被告王同江、耿素英截止2016年2月6日(最后逾期之日)前共偿还原告本金73100.06元及利息8252.06元,剩余本金76899.94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王同江、耿素英在洛阳市××区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事实上是与原告邮政储蓄孟津支行所签,双方实际建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被告王同江、耿素英、张海军、王菊梅、权文豪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