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杞俊兵,男,1995年7月10日生出生于云南省大姚县,彝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姚县。
2017年6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2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杞俊兵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宁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杞俊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杞俊兵于2015年3月加入位于陕西省宝鸡市的“广州姬珮诗化妆品有限公司”诈骗组织,担任“业务员”。
2017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杞俊兵通过微信冒充女性“王某”搭识了被害人雷某,假装与被害人雷某谈恋爱,后虚构“没有生活费”、“没有路费”、“弄坏别人手机要赔偿”等理由,骗得被害人雷某人民币11338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杞俊兵处扣押手机1部。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杞俊兵自愿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338元,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杞俊兵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财付通交易记录、案款收据、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雷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杞俊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组织,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杞俊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退赔情况,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杞俊兵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杞俊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杞俊兵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暂扣在案的被告人杞俊兵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338元,发还被害人雷某。
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代理审判员 方燕燕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雨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