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中兴,系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岩,男,1960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2号。
负责人:张建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申与被告马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中兴、被告马岩、被告人民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043.20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90日×80元=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日×100元=7900元;误工费2016年08月17日至2017年11月19日,共450天×100元=45000元;护理费住院护工79天×240元=18960元,出院后71天×护理费每天100元=7100元,护理费合计2606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9、10级各一处,大连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8050元×18年×0.22%=150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残疾用具拐杖200元;住院用品270元(本案不予主张,予以放弃);摩托车损失2000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中支付;被扶养人原告妻子61周岁,属于城市户口,按照城镇年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7119元×19年×0.22%÷2=56678.71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探视误工费按照两人三天每天100元,合计600元;复印费120元,以上损失总计466249.91元。
赔偿数额计算(466249.91元减去交强险122000元)×80%+122000元=397399.93元,减去保险公司已付10万元,被告马岩付2.5万元,余额应赔偿原告为272399.93元。
另外还有救护车费1900元、交付医院的门诊抢救费2496.50元、司法鉴定费332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08月17日11时许,原告为红沿河沙场买菜,沿复红线公路右侧向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红沿河治安管理分局前路段时,因被告马岩驾驶×××号轿车由东向西同方向行驶越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掉头,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发生双方车损。
原告先被送至瓦房店中心医院救治,由于伤重,又被转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住院79天。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调解,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80%比例,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比例。
保险人从交强险中向医疗机构支付费用一部分。
因被告未履行全部赔偿义务,故提起本诉讼。
被告马岩辩称,我替原告垫付已经交给医院2.5万元,当天复州城抢救费2496.50元、救护车1900元是交付医院的,都是交付给医院的,医院给我押金单,原告出院后,押金单给原告,原告给我打的确认书。
所有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共垫付的35916.50元,合理部分由我承担,不合理部分我不承担,我只拿我该承担比例内的部分,按主次责任。
我垫付的钱,是因为原告钢板有自费部分,自费部分被告人民保险不予报销,自费部分我承担70%认可。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合理部分,应该由被告马岩即被保险人按事故比例70%承担。
因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系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故被告人民保险对于被告马岩承担的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规定进行赔付。
同意法院判决将商业三者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保户垫付的部分应在此案中抵顶,并将被告人民保险垫付的部分直接支付给被告马岩。
保险公司在诉讼前付原告交强险1万元,后期支付10万元,合计11万元。
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8月17日11时许,马岩驾驶×××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复红线瓦房店市红沿河治安管理分局前路段越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掉头时,与刘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申受伤。
2016年08月23日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108081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岩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申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08月17日入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创伤骨1科病房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04日创伤骨1科病房出院,实际住院79天。
门(急)诊诊断及出院主要诊断:车祸多发伤,其他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腓总神经损伤;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全身多处擦皮伤。
2017年11月20日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大博临鉴中[2017]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申构成1处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
2.伤后按医嘱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
3.建议伤后1人陪护150日和增加营养90日。
建议伤后误工时间至伤残评定前一日。
4.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需11000元左右或以届时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
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等事项发生法医鉴定费3320元。
另查,被告马岩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再查,2016年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050元,人均消费支出27119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664元,人均消费支出1003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大博临鉴中[2017]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当中,马岩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越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掉头时,与刘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申受伤,原告刘申的合理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被告的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损失,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了原告所提供每张住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人帐页,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38043.2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原告伤后增加营养90日,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7200元(80元×9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79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900元(100元×79天);关于误工费损失,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原告伤后误工时间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合理的误工费损失计算依据,故本院按照2016年大连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64元标准计算,原告合理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9740.93元(15664元÷365天×460天);关于护理费损失,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原告伤后1人陪护150日,原告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的79天,按照大连市区内普通护工每天150元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按照本地区普通护工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合理的护理费损失应为18950元[(150元×79天)+(100元×71天)];关于交通费,鉴于原告受伤较重,行走不便,考虑原告及护理人员从家到医院的路程,客观上需要程度、紧急程度,对原告的合理交通费损失本院认定1500元为宜;关于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刘申构成1处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应按22%计算,原告于1954年06月12日出生,原告定残之日为63周岁,应按17年计算,本院按照2016年大连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664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8583.36元(15664元×17年×2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给其自己和家人带来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等因素综合考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2.5万元为宜;关于残疾辅助器具拐杖损失80元,本院结合大连市沙河口区福寿老年用品店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被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予以认可并同意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损失80元予以确认;关于复印费损失120元,本院结合瓦房店耕耘复印打字社出具的专用收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此项损失确实已经发生故予以支持;对于救护车费1900元,本院结合瓦房店第二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对于瓦房店第二医院门诊医疗费2496.50元,本院结合瓦房店第二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对于法医鉴定费3320元,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费发票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庭审时明确表示对住院用品270元本案不予主张予以放弃,并请求撤回本案摩托车损失2000元、被抚养人原告妻子生活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探视误工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合理部分经济损失总计为284834元。
被告马岩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