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邱际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范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渝0106民初14499号
所属地区:重庆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2-28公开日期:2018-02-01
当事人:邱际英,范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4499号原告:邱际英,女,194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界(原告之子),男,住重庆市合川市龙凤镇。

被告:范超,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青枫北路18号(拓展区A3栋第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866269XT。

负责人:皮长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际英与被告范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重庆电商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邱际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界,被告范超、人保财险重庆电商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范超驾车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

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范超辩称,原告所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重庆电商营业部辩称,原告所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范超驾驶渝A81***小型客车在沙坪坝区双碑嘉陵宾馆后门路段倒车时将车后的行人邱际英撞到,造成邱际英受伤的交通事故。

同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范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邱际英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邱际英被送至重庆嘉陵医院治疗随即应伤者家属要求转送重庆新桥医院救治,经诊断:车祸伤、1、轻型颅脑损伤伴面部挫裂伤;2、左胫腓骨远端开发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软组织缺损、伤口感染;3、颈7椎体前下缘撕脱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3天后,于2016年6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转康复医院继续行后期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及护理,伤口继续换药,2天/次,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

2、左下肢支架继续固定3月,我院出院3月后来院复查,视软组织及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二期手术时间及下一步治疗方案。

3、不适随访。

原告产生了嘉陵医院门诊医疗费3590.62元(被告范超已垫付)及新桥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95327元(其中含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另被告范超垫付原告在新桥医院门诊治疗费1849元及该次住院费20000元、护理费5000元。

2016年6月6日原告到重庆海春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9日出院(住院95天),原告支付了该次住院费14983.47元。

2016年9月9日原告再到重庆新桥医院住院,经手术治疗后,同月19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按医嘱服药,加强营养及护理……适当进行户外活动;……3、左下肢继续外固定支架固定3月,避免负重活动、间断行直腿抬高、屈膝、屈髋等功能锻炼,3月后使用拐杖协助下地,直至无痛及跛行时方可弃拐。

原告支付了该次治疗费41346.51元。

同日,原告再到重庆海春中医院住院康复治疗,至2017年3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适当休息,低盐、低脂饮食,监测血压。

原告支付了该次住院治疗费21360元。

其间,原告曾于2016年12月20日“为求取出外固定器”到重庆新桥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低盐、低脂饮食,加强营养,控制监测血压,继续外固定架固定,间断行患肢肌肉锻炼及适应性活动,出院后1、2、3月复查患肢X片,根据情况拆外固定物,门诊随访。

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78.26元。

2017年5月27日原告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邱际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336元。

另查明,渝A81***小型客车系被告范超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范超向被告人保财险重庆电商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的保险有效期内。

2017年8月31日被告范超将渝A81***小型客车转让他人。

还查明,原告邱际英为重庆市合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民,2014年2月至今在重庆市某某区新兴路居住生活。

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请。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重庆电商营业部申请对原告在重庆市海春中医院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

本院委托了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对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了审查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邱际英治疗费用中除6865.54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其余医疗费基本合理。

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重庆电商营业部认为原告医疗费用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范超同意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

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邱际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户口簿、居住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范超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等证据在案为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范超驾驶车辆未尽到观察义务,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碰撞是引发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理应由被告范超承担原告邱际英的损失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重庆电商营业部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赔偿。

仍有超出部分则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电商营业部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范超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重庆电商营业部以被告范超未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原件,而提出商业险拒赔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

医疗费,3590.62元+95327元+1849元+20000元+14983.47元+41346.51元+21360元,共计凭据计算为198456.60元(其中含被告范超垫付25439.62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扣除鉴定意见载明的6865.54元,实际计算191591.06元;原告提出的2016年12月20日至23日新桥医院住院费与2016年10月19日、2017年3月8日新桥医院门诊医疗费以及海春中医院住院时间重合,不能重复计算;2017年4月22日海春中医院门诊药费,未见相应病历或者检查报告,不能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难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新桥医院住院天数63天、海春中医院住院289天,以50元/天计算为17600元。

原告请求2016年12月20日至23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与原告在海春中医院时间重合,不应重复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坚持对海春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护理费,根据庭审实际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新桥医院住院时间53天按实际发生180元/天计算,为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