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汪盛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新刑更380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裁判日期:2017-12-15公开日期:2018-01-30
当事人:汪盛云
案由:nan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刑更380号罪犯汪盛云,男,汉族,1976年4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

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

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监狱服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哈中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盛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478.6克予以没收。

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

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监狱于2017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并于2017年1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盛云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劳动积极肯干,罪犯汪盛云于2016年6月17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4月26日、2017年8月25日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

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汪盛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

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

依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