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华,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107689004A。
法定代表人田更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洲,该公司职员。
原告栾东国诉被告张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栾东国的委托代理人李越明,被告张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东国诉称,2017年11月2日20时25分,被告张建华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沿(王官庄-孙洼线)清河县王官庄镇政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兴业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载张金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张金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张建华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清公交认字【2017】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栾东国负事故次要责任。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5,514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华辩称,对原告合理的的损失我们同意支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庭在核实投保车辆的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在合法有效期内,且不具有无证驾驶、超载等拒赔情节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为其他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赔偿额。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日20时25分,张建华驾驶自己的冀E×××××汽车沿(王官庄至孙洼公路)王官庄镇政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兴业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栾东国驾驶的冀E×××××轿车(登记车主为栾东国的妻子徐书俊,车载张金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栾东国、张金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11月1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栾东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金平不负事故责任。
栾东国受伤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截止到2017年11月29日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5,973.03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徐书俊护理,原告和其妻子均系清河县顺仓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
经清河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车损为30,854元。
张建华为冀923**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0,548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栾东国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车辆损失费。
原告的医疗费为25,973.03元,误工期和和护理期均为27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以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60,548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4,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