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070646405U。
负责人:梁惠红,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东联,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侗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同练瑶族乡大坪村小坪屯**号,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光,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柳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陆东联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紫金财险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王鹏、被上诉人陆东联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紫金财险柳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陆东联承担上诉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陆东联起诉紫金财险柳州支公司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的主张金额里,不仅包含了陆东联个人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同时还包括其妻杨仁姣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
而陆东联之妻杨仁姣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既未前往法院起诉紫金财险柳州支公司,亦未委托陆东联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及诉讼,而一审法院却对陆东联个人以及其妻杨仁姣二人的损失一并处理由紫金财险柳州支公司承担,从诉讼主体上来看,主体明显不适格且违法。
二、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明显不当。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判决紫金财险柳州支公司赔偿陆东联各项损失,属对该法律条文理解之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是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在被保险人车辆无责时,陆东联除可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外,还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合同责任,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并不当然免除赔偿。
上述观点与保险法第六十条应有之含义以及保险法立法本意不符。
具体来讲,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应该理解为,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但仅是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
紫金财险柳州支公司并未向陆东联赔偿任何金额,因此并不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不仅如此,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来看,无责的被保险人确实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而保险公司并不能以此抗辩,但此前提应是未行使侵权之诉的请求权。
其次,陆东联已经向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韦献山、韦日望提起了侵权之诉,并且该侵权之诉的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作为请求权权利主体的陆东联,在此情况下享有侵权之诉请求权与违约之诉请求权两种请求权。
根据上述侵权之诉判决,陆东联现既已选择了提起侵权之诉,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陆东联则不应再享有提起违约之诉的权利。
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韦献山、韦日望的违法行为,必然会出现双重请求权的存在,但不能同时适用,否则陆东联将获得双重赔偿。
这点亦与保险所适用的补偿原则向违背。
被上诉人陆东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陆东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紫金财险柳州支公司向陆东联赔偿车辆修理费25670元、拖车费1300元、保管费1575元、清障费320元、评估费3400元、杨仁姣的医疗费、护工费、误工费等12018.68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7日,陆东联为其所有的临时号牌桂B×××××田野BQ1030SN4K1S多用途货车(发动机号码801××××0314,车架号LTA1XXXX)在紫金财险柳州支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96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4座×1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不计免赔),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
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7日13时至2016年2月7日13时。
2015年3月6日6时28分许,案外人韦献山接受案外人韦日望的工作任务驾驶无号“五菱”牌小客车(商品车)在柳州市柳北区双冲桥桥面直行的过程中,车辆左前侧部位与陆东联驾驶的车辆左后侧发生侧面对向刮擦,造成两车损坏、陆东联与杨仁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认定,韦献山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韦献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陆东联和杨仁姣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陆东联及其妻子杨仁姣均在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在柳州市柳钢医院住院治疗10天。
经法院认定,住院期间,陆东联的损失和支出为:医疗费用558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61元,护工费100元,误工费742元。
陆东联妻子杨仁姣的损失和支出为:医疗费用564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61元,护工费100元,误工费742元。
上述住院期间的费用,韦献山分别向陆东联及其妻子支付了450元,其余费用均未支付。
此外,陆东联支付了拖车费1300元、停车保管费1575元、交警清障费320元、修理其事故车辆支付了修理费25670元。
2015年7月7日,陆东联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对该车贬值进行价格评估。
同年7月24日,该所作出的《车辆贬值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为车辆贬值评估价格为16596元。
为此,陆东联支付了评估费3400元。
该“五菱”牌小客车(商品车)未在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15年11月6日,陆东联与其妻子杨仁姣分别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韦献山、韦日望等个人和公司进行赔偿,经一审法院和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最终分别判决韦献山、韦日望互负连带责任向陆东联赔偿损失46905.82元,判决韦献山、韦日望互负连带责任向杨仁姣赔偿损失8099.86元。
后陆东联及其妻子杨仁姣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目前尚未实际受偿。
一审法院认为,陆东联与紫金财险柳州支公司之间的投保和承保行为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陆东联要求紫金财险柳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此该院认为,陆东联为其所有的汽车在紫金财险柳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在被保险人车辆无责时,被保险人除可向第三者主张侵权责任外,还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合同责任,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并不当然免除赔偿。
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陆东联及其妻子虽已另案起诉第三者主张侵权责任,但至本案判决时未获清偿,故其依据陆东联、紫金财险柳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向紫金财险柳州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紫金财险柳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陆东联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陆东联对于第三者即韦献山、韦日望请求赔偿的权利。
对于紫金财险柳州支公司辩称的已向陆东联告知免责事项,一审法院认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部分内容虽进行了加粗,但整体字号都比较小,内容不显著,且该声明内容为“贵公司已向本人交付并详细介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紫金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与庭审中紫金财险柳州支公司提供给法庭,用以说明其免责事由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名称不符,无法证明紫金财险柳州支公司向法庭主张和出示的保险合同条款,已尽到向陆东联详细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故对紫金财险柳州支公司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具体赔偿金额的计算和认定问题,根据生效文书作出的认定,陆东联主张的:1、车辆修理费25670元,2、拖车费1300元,3、保管费1575元,4、清障费320元,5、陆东联与其妻子杨仁姣的医疗费、护工费、误工费等12018.68元,上述共计40883.68元费用,属于事故的直接损失,在生效文书认定的损失范围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陆东联主张的评估费3400元,因该评估费用途为聘请第三方评估车辆价值贬损程度,不属于直接损失,对此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紫金财险柳州支公司赔偿陆东联保险金40883.68元(保险人紫金财险柳州支公司自向陆东联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陆东联对第三者韦献山、韦日望请求赔偿的权利);二、驳回陆东联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紫金财险柳州支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陆东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1、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2民终173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属实;2、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2016)桂0205执1521号、(2016)桂0205执1522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侵权人韦日旺、韦献山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7年12月15日杨仁姣的《谈话笔录》,拟证明杨仁姣知晓陆东联针对保险合同起诉紫金财险柳州支公司的本次诉讼,亦同意在本案中陆东联代杨仁姣向紫金财险柳州支公司主张发生在杨仁姣身上的损失。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紫金财险柳州支公司对陆东联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已经过了法律规定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3不认可杨仁姣的意见,杨仁姣没有请任何人为其代理,本案不应当就杨仁姣损失的部分进行一并审理。
经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陆东联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至3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紫金财险柳州支公司对陆东联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已经过了法律规定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经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陆东联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陆东联、杨仁姣申请要求韦日望、韦献山执行已生效的(2016)桂02民终1734号和1735号民事判决,经(2016)桂0205执152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桂0205执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