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爱军,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羁押,同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2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爱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爱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何爱军醉酒(经鉴定,何爱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18mg/100ml)驾驶号牌为粤S×××××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东城区莞温路温塘加油站红绿灯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何爱军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爱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爱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爱军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爱军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爱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何爱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被告人何爱军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爱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柱坚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艳芬书记员 黎慧洁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