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黄瑞华、黄瑞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07民辖终387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江门市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裁判日期:2017-12-22公开日期:2018-12-31
当事人:黄瑞华;黄瑞军;黄进恒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辖终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瑞华,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瑞军,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

原审第三人:黄进恒,男,193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

上诉人黄瑞华因与被上诉人黄瑞军、原审第三人黄进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5民初1067号之一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根据黄瑞军、黄瑞华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

黄瑞军、黄瑞华双方没有约定管辖,也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地。

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借贷合同关系中,债务人应履行偿还债务(交付货币)的义务,合同的履行地为债权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黄瑞华请求将本案移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黄瑞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黄瑞华上诉称:一、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一般的管理原则:无论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还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均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黄瑞华经常在委内瑞拉共和国居住,故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才具有管辖权。

二、从黄瑞军在诉状的事实理由可知,黄瑞华在珠海市××××区出具借据给黄瑞军,从而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是珠海市××××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确定管辖法院一是被告所在地,二是合同履行地。

因此,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

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黄瑞军、原审第三人黄进恒在二审诉讼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黄瑞军以黄瑞华拖欠其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黄瑞华向其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黄瑞军与黄瑞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的黄瑞军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黄瑞军所在地在广东省,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