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尹绍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云0427刑初130号
所属地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2-27公开日期:2018-01-11
当事人:尹绍伟
案由:交通肇事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7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绍伟,男,1967年1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红塔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玉溪市红塔区。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8月29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新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燕华,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绍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宇辉、代理检察员刀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绍伟及辩护人吴燕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尹绍伟驾驶云F×××××号重型自卸货车(载33420kg铁精粉)从新平县城方向沿大新公路驶往大开门方向。

15时13分许,当车行驶至大新公路K18+700M路段右转弯下坡过程中,遇同向行车道上因施工停车等待放行的龙某1驾驶的云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龙某2、刘某)、杨某驾驶的云F×××××号小型轿车和尹某1驾驶的云F×××××号重型自卸货车时,由于其驾驶的机动车严重超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车辆车头右侧与云F×××××号车尾部相撞,后推行云F×××××号车向前行驶过程中,云F×××××号车头左前角与云F×××××号车右后尾部相撞后车头正面又与云F×××××号车尾部相撞,造成龙某1、龙某2、刘某不同程度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龙某1受重伤二级,龙某2、刘某受轻伤一级。

经认定:尹绍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1、杨某、尹某1、龙某2、刘某无责任。

被告人尹绍伟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尹绍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绍伟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尹绍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吴燕华向法庭提供了两份收条进行质证,提出被告人尹绍伟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没有犯罪前科,属于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本案的发生由多种因素造成,建议对被告人尹绍伟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云F×××××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3805kg;被告人尹绍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电话接警记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证据清单,过磅单,入库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公安部关于对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严重超载情形认定问题的电话答复,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收条,证人白某、童某、尹某2、江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龙某1、刘某、杨某、尹某1的陈述,被告人尹绍伟的供述和辩解,新公交认字[2017]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玉公交复字[2017]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云某司某中心[2017]临鉴字第01384、01385、0138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云某司某中心[2017]第229号终止鉴定通知书,云某司某中心[2017]车鉴字第02907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绍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绍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吴燕华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本案的发生由多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