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刘红霞(系原告陶麟母亲),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系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永庆,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陶麟与被告陶永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陶麟的法定代理人刘红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及被告陶永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陶永庆返还原告陶麟拆迁款(人头份)18.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刘红霞与被告陶永庆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人婚生子。
2007年4月,原告法定代理人刘红霞与被告陶永庆离婚。
2017年7月经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由其法定代表人刘红霞抚养,在此期间被告将原告瓦房村拆迁款按人头应得份额18.5万元领取,据为己有。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拆迁款人头份理应归原告本人所有,并应由法定代理人刘红霞负责监管。
被告陶永庆辩称,根据民法通则92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解释,本案不适用不当得利。
对案由和事实都不认可,18.5万元是拆迁补偿款,其中包括安置补偿费3万元、土地补偿费5万元、10.5万元是货币安置补偿,如果我不要10.5万元给我安置50平方米的房子,我认为陶麟应享有的安置补偿费应当是3万元,原告没有分到土地,所以不享有土地补偿费5万元,土地补偿费5万元是补偿我抚养孩子的钱,我和我孩子都住在我父母处,与开发商协商按人头补10.5万元,所以孩子对房子不享有份额,货币安置补偿10.5万元孩子也没有份额。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陶永庆与刘红霞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即原告陶麟。
2007年5月15日,被告陶永庆与刘红霞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陶麟随陶永庆共同生活。
2017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7)辽0281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陶麟随刘红霞共同生活。
2017年7月13日,瓦房店市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陶永庆长子陶麟在2017年5月:由瓦市建污水处理厂,占用陶永庆家中房屋、土地,动迁方案,每人人头费是拾捌万伍仟元正,陶麟本人补偿拾捌万伍仟元,情况属实。
2017年9月13日,瓦房店市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陶麟在2017年7月22日由瓦市建污水处理厂,占地,每人头费拾捌万伍仟元,有父亲陶永庆领取,情况属实。
2017年11月20日,瓦房店市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陶麟与陶永庆共同生活其间在陶永庆父亲房屋下居住,陶永庆没用房产,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纠纷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纠纷。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瓦房店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