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曾端明,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原告张友祖与被告曾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友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端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友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并约定于2017年1月20日归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
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曾端明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20日。
原告自认被告于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7年8月20日。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自2017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端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友祖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曾端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杨明钦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