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毛武松,福泉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仙桥乡茶园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221910992。
住所地:福泉市仙桥乡月塘村。
法定代表人刁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焱峰、罗祖奎,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志军诉被告贵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仙桥乡茶园煤矿(以下简称“茶园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军及委托代理人毛武松,被告茶园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涂焱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军诉称,2016年6月被告聘用原告作为煤矿井下安全员及瓦检员,2016年8月7日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3000元,但实际每月工资为5000元。
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兢兢业业,每月足月上班,而被告未按照法律的规定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未发给原告的加班工资,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原、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经劳动仲裁后,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安排原告作离职健康检查;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9500元(5000元×30%×13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6日期间的加班费21666元(5000元÷30天×130天);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1日至6月9日期间的工资15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茶园煤矿辩称,1、原告主动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2、根据福劳(人)仲案字(2017)3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证实了原告刘志军在2016年8月7日入职前和2017年8月6日自行离职后,已经进行了健康检查的事实。
同时两份《体检表》也证实了原告刘志军在入职前和自动离职后均无职业病的事实。
3、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原告不能以补缴社会保险为由进行起诉,而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
4、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应对是否存在拖欠工资和加班的事实存在举证责任,如原告无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和加班费无事实依据。
5、原告于2016年8月7日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已经约定了其月工资为3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茶园煤矿聘用原告刘志军作为煤矿井下安全员及瓦检员,2016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茶园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即2016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试用期为2016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工作地点位于贵州省仙桥茶园煤矿井下,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度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同意后,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或不定时工作制,因工作需要原告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的,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原告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法定假期,试用期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
同时社会保险约定为被告按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个人交纳部分,被告应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代缴。
此外还约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为绩效考核工资,该工资单价中包含各类社会保险等费用在内,由原告个人交纳各类社会保险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后因被告直接停产,无法正常经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离开被告处,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下发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
原告认为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等情况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7年8月28日向福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11月1日作出福劳(人)仲裁字[2017]3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虽于2017年8月6日到期,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到期后,已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原、被告从2016年6月起至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法办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手续。
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煤矿井下安全员及瓦检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安排原告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作离职健康检查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9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的规定,及参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第29条“下列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关系的……”的规定,原告应到福泉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缴,故原告的该诉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6日期间的加班费2166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的规定,原告应向本院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而原告提供的瓦检记录、矿灯发放登记表等证据,未能充分证实原告有加班的事实,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的规定,在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对于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问题,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