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正鹏与蒋洪、梁朝丽、宋云刚、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川0106民初6416号
所属地区:成都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2-20公开日期:2018-03-27
当事人:李正鹏,蒋洪,梁朝丽,宋云刚,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6416号原告:李正鹏,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军,四川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四川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洪,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梁朝丽,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宋云刚,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红岩镇。

第三人: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袁大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正鹏与被告蒋洪、梁朝丽、宋云刚、第三人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赛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正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军、第三人赛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洪、梁朝丽、宋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正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356884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占用工程材料款的利息25428元(356884×4.75%×1.5年);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第三人赛科公司(原名为四川赛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华润置地·翠林华庭(12、13号楼及商业1、2号楼)消防水电系统安装工程。

同月,第三人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全部分包给三被告,并签订了《承包合同》。

该工程系被告蒋洪、梁朝丽负责与第三人赛科公司联系,并负责签订合同,被告宋云刚负责筹备工程款,由三被告分包的工程项目。

原告从2014年2月16日开始,到2014年7月7日止,21次向华润置地·翠林华庭送各种材料合计617828元,退回材料合计10944元,给付材料款250000元(第三人2014年5月30日银行转账20万,2014年11月2日转款5万),截止原告起诉前,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材料款356884元。

2015年11月22日,三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1、由被告蒋洪从第三人账户支付被告宋云刚42万元;2、从协议签订之日,该工程与被告宋云刚无关;3、协议签订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宋云刚承担,与被告蒋洪无关;4、该项目所有材料的债权债务从2015年11月22日截止;5、被告宋云刚将42万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卡号内,作为支付原告的材料款。

被告蒋洪和被告宋云刚在《协议》上签字,被告梁朝丽在《协议》上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

同时,被告蒋洪给被告宋云刚出具《欠条》一份。

被告宋云刚给原告也出具《欠条》一份,承诺第三人支付材料款时,将材料款356884元转入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

但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均以第三人未转款为由拖付。

蒋洪未答辩。

宋云刚未答辩。

梁朝丽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内容为:赛科公司承包的华润翠林华庭二期消防安装工程(动物园旁工地)由蒋洪、梁朝丽(梁朝丽与梁利系同一人)与赛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6月16日,梁朝丽经蒋洪、赛科公司同意,将工程承包合同转让给宋云刚,并有书面协议,所有的合同约定内容均由蒋洪、宋云刚承担,与梁朝丽无关。

在合同的履行中,前后的材料款项的支付均由赛科公司转入材料商指定账户,后因材料款支付不到位,李正鹏曾多次催收无果,并于2015年11月22日在工地旁茶城茶楼上,李正鹏、蒋洪、宋云刚、梁朝丽等人共同协商并达成一致,由蒋洪出具给宋云刚《欠条》一份,由宋云刚向李正鹏出具《欠条》一份,并同意由蒋洪将款项由赛科公司工程款项中支付李正鹏指定账户。

赛科公司述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赛科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赛科公司(原名为四川赛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蒋洪签订《华润置地·翠林华庭(12、13#楼及商业1、2#楼)消防水电系统安装分包工程承包合同》(简称《翠林华庭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1、工程地址: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将军碑村;2、工程名称:华润置地·翠林华庭(12、13#楼及商业1、2#楼)消防水电系统安装分包工程(简称翠林华庭工程);3、根据赛科公司提供的全套施工图纸,蒋洪按现行消防施工及验收规范承包翠林华庭工程的施工;4、工程按照总价包干方式计价,总价包括人工、材料等,由蒋洪自行购买所有材料。

翠林华庭工程实际由蒋洪、梁朝丽、宋云刚三人合伙承包施工。

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7月8日,李正鹏向翠林华庭工程供应建材21批次,总价款为617828元,退回材料计10944元。

2015年11月22日,宋云刚、蒋洪共同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由蒋洪从赛科消防公司账户支付宋云刚420000元后,该项目所有余款付清宋云刚;2、即日起,所有款项及后续工作由蒋洪完成支配,宋云刚与该工(程)项(目)无关,无权再到公司和工地;3、前期已购材料的债权债务由宋云刚全部承担与蒋洪无关;4、该项目所有材料、债权债务从2015年11月22日截止;5、宋云刚自愿将420000元全部同意材料商提供发票,转入李正鹏的账户或者卡号内,作为支付李正鹏的材料款。

梁朝丽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

同日,蒋洪出具一份《欠条》,内容载明“我和宋云刚在华润动物园工地最终决算所有材料和人工费,在2015年11月22号止,前期费用和蒋洪无关,蒋洪支付宋云刚420000.00元(大写肆拾贰万元正),最后所有款项和宋云刚无关。

最后420000.00元付款由赛科付款时全部付给宋云刚,最后一切事务与宋云刚无关”。

同日,宋云刚向李正鹏出具一份《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李正鹏供‘华润翠林华庭’消防安装工程材料款¥356884.00元整,大写(叁拾伍万陆仟捌佰捌拾肆元整)。

从即日起由‘赛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入李正鹏指定的账户‘郫县宏盛建材经营部’,赛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出的每一笔款金额转入李正鹏指定的账户,直到付清为止,才能作其它用途。

由宋云刚支付李正鹏350000元(叁拾伍万元)后工程材料款结清”。

以上一份《协议》及两份《欠条》,均系2015年11月22日李正鹏、蒋洪、宋云刚、梁朝丽就材料款等事宜协商时签订及出具,李正鹏均在场。

经查,2014年5月30日,赛科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郫县汇众成达建材经营部转款200000元,李正鹏确认系收取的本案所涉工程材料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企业工商信息、工程承包合同、发货清单、协议、欠条、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给付货款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及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蒋洪与赛科公司签订翠林华庭承包合同,承包了翠林华庭工程,双方约定由蒋洪自己购买所有材料。

李正鹏向翠林华庭工程供应材料,后李正鹏与蒋洪、宋云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