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宋作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玮,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祉翔,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盐池县。
原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海基置业公司)诉被告王祉翔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基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玮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王祉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基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楼房款16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怡天海景B23-1-601号房,约定楼房总价款为20277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于2010年6月5日支付首付款42770元,余款160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将银行出具的相关材料交出卖人确认。
同时约定,若买受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买受人应按总房款每日0.5%向处买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共交纳首付款42770元,余款160000元至今既未交清亦未按合同约定将按揭贷款手续交付原告。
现该房已符合交付条件。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王祉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龙口东海黄金海岸怡天海景B23-1-601号房,合同约定楼房总价款为202770元。
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其他方式付款:于2010年6月5日付清首付款人民币42770元整,余款160000元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相关手续,并将银行出具的相关材料交付卖方确认。
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如买受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买受人应按总房款每日0.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达10日,违约金按双倍支付,同时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将商品房另行出售;《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买受人采用银行贷款方式付款的,如因买受人原因银行拒绝向买受人提供按揭贷款的,买受人应在接到银行或出卖人告知之日起10日内将购房余款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逾期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
如银行因政策调整或其他事由不能按买受人所申请的贷款金额或贷款年限发放按揭贷款,买受人应在收到告知或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按照银行能够批准的贷款金额或贷款年限办理完毕贷款手续,并向出卖人补交首付款差额……。
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交付定金30000元,2010年6月1日交付楼款12770元,共计交纳42770元。
由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张。
余款160000元被告既未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亦未自行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涉诉房屋现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双方约定涉诉房款总额为202770元,但被告仅支付42770元,尚有160000元未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据此,原告主张被告继续给付房款1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双方约定“如买受人未在规定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