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长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杰,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万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男,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山东孔子少海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孔子少海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孔子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子少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保险合同,支付原告理赔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658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
2017年4月20日,李峰驾驶投保车辆鲁B×××××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一直未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保单、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委托评估的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车辆车号为鲁B×××××,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82968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30日24时止,原告缴纳了保费。
2017年4月20日,李峰驾驶鲁B×××××号汽车沿李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杨华勇驾驶的鲁B×××××号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峰负事故全部责任。
后原告方委托青岛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金额为82500元,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为由申请重新评估,后我院依法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涉案车辆损失金额6580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结论均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证实花费维修费65800元。
另,通过行驶证可以确认车号为鲁B×××××汽车登记车主为李峰,庭审中原告提交李峰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同意由孔子少海公司向太平保险公司主张车辆理赔款,并同意保险公司将车辆理赔款支付给孔子少海公司,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并依约缴纳了保费,现原告投保的车号鲁B×××××汽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保险人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车辆损失,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被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65800元,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采信该评估结论,认定车辆损失为65800元,且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证实已经花费该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65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山东孔子少海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