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兰,女,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化勇,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社区。
法定代表人:宋春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麻昌盛因与被上诉人李玉兰、被上诉人赵化勇、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宏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803民初2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麻昌盛称:被上诉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且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向阳区,请求撤销原裁定由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麻昌盛提出要求三被告返还燃油补助费,并要求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出租车单车及改气装置、附属物品归还麻昌盛,还要求退还包车保证金等诉请,结合原告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不当,应变更为合同纠纷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原告麻昌盛与三被告返还燃油补助费、包车保证金等事项产生争议,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接受货币一方即上诉人麻昌盛所在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佳木斯市向阳区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佳木斯市前进区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