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小高与赵登峰、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苏0812民初10076号
所属地区:淮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2-18公开日期:2018-01-02
当事人:王小高,赵登峰,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淮安烨宸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2民初10076号原告:王小高,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新,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登峰,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沈良兵,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晨曦,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烨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南港六组。

法定代表人:张祥为,职务不详。

原告王小高与被告赵登峰、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江中公司)、淮安烨宸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烨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新、被告赵登峰、被告江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烨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登峰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8426元,被告江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烨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事实与理由:被告烨宸公司将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烨宸工地转包给被告江中公司,江中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赵登峰,赵登峰雇佣原告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

原告自农历2014年至2016年底一直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三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8426元。

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赵登峰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的数额无异议,因为被告江中公司和烨宸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赵登峰,被告赵登峰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劳务费。

被告江中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是被告赵登峰辩称因被告江中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导致其无能力支付原告劳务费,但被告赵登峰所述不实,被告江中公司已向淮安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赵登峰和案外人赵伟光返还超付工程款,仲裁案件结果是确认被告赵登峰陈述是否属实的决定性证据,如果法院依据被告赵登峰所述,判决被告江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们申请该案中止审理,待仲裁结果做出后再依法判决。

2、原告若确系受雇于被告赵登峰,则原告与被告赵登峰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江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同时也不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条件。

3、原告依据《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下简称《暂行办法》)要求被告江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无法对抗上位法民法的法律效力,且本身也不属于特殊法,该办法适用的前提是已建立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对被告江中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烨宸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中公司曾与被告赵登峰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将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南路东侧、解放路南侧的烨宸广场项目瓦工劳务分包给被告赵登峰,被告赵登峰又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人员到涉案工程施工,经结算,农历2016年,原告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288.3工时,劳务费按每工时220元计算,劳务费共计63426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赵登峰尚欠原告劳务费38426元。

另查,被告江中公司于2000年10月26日成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

庭审中,被告赵登峰对原告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情况无异议,并提供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的考勤表,其提供的考勤表与原告主张相互印证,被告江中公司对原告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情况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提供劳务的一方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劳务报酬。

本案中,被告江中公司承包烨宸广场项目后,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赵登峰,被告赵登峰雇佣包括原告王小高在内的若干人员从事瓦工工作,对原告的工作进行安排、管理,并按约定支付原告报酬,故本院认定原告王小高与被告赵登峰形成劳务关系。

被告赵登峰确认原告尚有劳务费38426元未领取,现原告主张被告赵登峰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劳社部发[2004]22号《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江中公司将涉案建筑工程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赵登峰,故其对被告赵登峰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江中公司辩称其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现通过仲裁主张被告赵登峰返还,主张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江中公司主张被告赵登峰返还多付的工程款,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被告江中公司主张中止审理本案的观点不予支持。

被告江中公司另辩称劳社部发[2004]22号文第十二条的规定,与民法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冲突,且适用前提是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故本案不适用该规定。

本院认为,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主体属于违法行为,不利于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