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巢湖市三胜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与巢湖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皖01行初213号
所属地区:安徽省合肥市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2-25公开日期:2018-01-09
当事人:巢湖市三胜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市人民政府
案由:nan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行初213号原告巢湖市三胜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银屏镇三胜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402000013678(1-1)。

法定代表人郑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义华,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巢湖市半汤路政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生,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宏光,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亮亮,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巢湖市三胜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巢湖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

2017年4月11日,巢湖市人民政府向辖区内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等单位,发出的《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巢湖市打击无证经营码头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实施通知》)的规定,要求上述单位依法做好全市范围内无证经营码头、浮吊等设施的整治工作,由港口所在地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的专项整治工作,组织实施无证经营码头、浮吊的关闭、取缔、拆除工作,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2017年4月21日,巢湖市人民政府向全巢湖市水域的码头、浮吊等设施经营者发出《关于取缔无证码头、浮吊等设施的通告》(以下简称《取缔通告》),要求对于在全巢湖市水域的码头、浮吊等设施如有所列情形,则依法自行拆除,并在2017年5月5日前自行拆除完毕,逾期未拆除的政府将在2017年5月6日至5月15日予以强制拆除。

2017年4月25日,巢湖市银屏镇人民政府向本案原告发出《无证码头自行拆除的通知》(以下简称《拆除通知》),要求原告在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5日将案涉码头违法经营的设施设备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政府将依据实施办法予以强制拆除。

其中的实施办法即巢湖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2日向辖区内各单位发布的《实施通知》。

2017年5月2日,含本案原告在内的案涉码头业主联名向巢湖市银屏镇人民政府发《关于无证码头自行拆除通知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请求巢湖市银屏镇人民政府依法停止拆除案涉码头。

2017年5月20日,巢湖市银屏镇人民政府向巢湖市人民政府作出《银屏镇关于银屏码头拆除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表示案涉码头系“我镇指派专业人员协助经营户对码头实施拆除”,并已经“整改到位”。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关于本案拆除行为的主体存在争议,即本案适格的被告问题。

对此,本院亦向本案原告予以引导和释明,原告表示变更被告为巢湖市银屏镇人民政府。

本案诉讼仍应继续,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范围。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巢湖市人民法院处理。

审 判 长  施光远审 判 员  李 琦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丽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