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东港市长山镇七股顶村村民委会员。
住所地:东港市长山镇。
法定代表人:王亚利,系村主任。
被告:东港市长山镇七股顶村孟家屯村民组。
住所地:东港市长山镇。
代表人:赵广利,系组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维广,东港市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栾景平与被告东港市长山镇七股顶村村民委员会(简称七股顶村)、东港市长山镇七股顶村孟家屯村民组(简称孟家屯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静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与被告孟家屯组代表人赵广利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维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东港市七股顶村第五组村民,2017年6月8日,因案外人东港鲲鹏混凝土有限公司征占土地占用原告土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东港鲲鹏混凝土有限公司征占土地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土地补偿费每亩50000元,占地补偿费88%的比例分配给被占地农户,即每亩44000元。
因被告被占地0.949亩,故应给付41756元。
现该款已经拨到镇经营管理站,但二被告拖欠不给,故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并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二被告辩称,原告承包的坐落于王家园流南的水田总面积2.51亩,分别于2003年高速引道征占0.91亩;2010年高速引道扩宽征占0.988亩;2013年疏港高速公路征占0.69亩。
三处征占面积合计2.588亩,已经超出原告在王家园流南家庭承包总面积0.078亩。
原告《农户土地台账》91页账面记账的王家园流南地块剩余水田面积0.83亩不属实,即原告在本次征地范围内的王家园流南,已经没有剩余的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水田。
东港鲲鹏混凝土有限公司本次征占孟家屯村民组王家园流南水田中,没有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所以二被告拒绝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费用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协议书》是二被告在不知道事实的情况下签订的。
因原告担任村民组长期间,对承包地账目未做及时处理,导致原告家的农户土地台账数额不准,工作人员按账面余额0.83亩填写了《协议书》。
二被告在公示农户征地情况下才发现错误,该补偿协议内容侵害七股顶村孟家屯村民组全体村民公共利益。
依据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依法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被告七股顶村(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招商引资东港鲲鹏混凝土有限公司征占七股顶水田,村委会与村民达成协议:征占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占地补偿费5000元/亩,占地补偿费88%的比例分配给被占地农户,即44000元/亩。
经丈量征占甲方耕地0.949亩,甲方负责审核及确认土地面积,补偿费有镇经营管理站按土地补偿协议及程序统一结算。
甲方应给付乙方征地补偿费金额为41756元。
落款处由被告七股顶村加盖公章及被告孟家屯组的村民组长署名。
《协议书》中的0.949亩,为原告台账上0.83亩折合而成。
原告的《农户土地台账》显示在涉案被征占的土地为0.83亩,四至明确(北至刘世生、南到坝埂、东到流子、西到坝埂),经本院现场勘验,该地与台账显示一致,且由原告经营使用。
现该村补偿款已经到长山镇经营管理站,并于2017年10月9日开始向该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二被告拒绝给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东港鲲鹏混凝土有限公司征占土地补偿协议书》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因涉案地块一直由原告经营使用且在原告承包地范围中,故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今未能按约履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该村的土地补偿款于2017年10月9日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