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黎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勇,四川经和壁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四川经和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川南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
法定代表人孙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勇,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桦,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川南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将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勇、柳春、被告川南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勇、杨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9,407.1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11,646.96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5年11月起至2017年8月底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被告与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川南城际铁路内江北车站提前实施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川南城际铁路内江北车站提前实施工程建设征地红线范围内的移动、电信、联通通信线路迁改工程由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实施,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土建施工单位中交二航局在施工中多次损坏弱电设施,使移动、电信信号中断,抢修工程均��原告负责,抢修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11日。
同时川南城际铁路内江北站通信线路临时迁改工程也由原告施工,原告于2015年4月20完成全部施工,并交付被告方。
对该部分抢修及临时迁改工程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在预算审查报告中原、被告双方对该部分施工内容及费用进行了确认,2016年4月,被告根据该报告致函成渝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请该司与中交二航局协调,要求中交二航局承担相关费用。
另被告委托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预算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审查报告,该报告审定的预算金额为2,207,886.02元,原、被告双方均对该报告审定的金额予以签章确认。
由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仅支付工程款1,678,478.84元,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致函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川南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中合同双方不应承担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证明我方一直不同意承担第三方造成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与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川南城际铁路内江北车站提前实施工程弱电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川南城际铁路内江北车站提前实施工程建设征地红线范围内的移动、电信、联通通信线路迁改工程由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实施。
合同对价款、付款方式、双方职责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最后以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审定的预算���为最终结算价。
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土建施工单位中交二航局在施工中多次损坏弱电设施,致使移动、电信信号中断,抢修工作均由原告完成,抢修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11日。
同时川南城际铁路内江北站通信线路临时迁改工程也由原告实施,原告于2015年4月20完成全部施工,并交付被告方。
对该部分抢修及临时迁改工程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在预算审查报告中原、被告双方对该部分施工内容及费用进行了确认,2016年4月,被告根据该报告致函成渝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请该司与中交二航局协调,要求中交二航局承担相关费用。
另查明,被告委托四川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预算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川南城际铁路有限公司内江北站���电迁改工程工程预算审查书》,该文书审定的预算金额为2,207,886.02元,其中审定因中交二航局造成的设施损坏、抢修费为529,407.18元。
原、被告双方均对审定的金额予以确认签章。
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8,478.84元,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致函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准予变更名字通知书、法人代表证明书、内资企业登记情况、弱电工程施工协议、工程预算审查书两本、弱电设施抢修费用的函、恳请协调解决施工损毁的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川南城际铁路内江北车站提前实施工程弱电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29,407.15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