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殷新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林,男,汉族,1991年3月11日生,该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孝昌县。
(特别授权)被告王家图,男,汉族,1964年3月24日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狄敏,女,汉族,1978年7月3日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东海县。
原告湖北佳亿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家图、被告狄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玉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明周、张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佳亿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图、被告狄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佳亿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0月27日,被告王家图、被告狄敏与江铃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家图支付购车首付款38800元,向江铃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贷款8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
原告为该笔贷款向江铃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约定原告湖北佳亿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家图、被告狄敏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江铃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按约发放该笔贷款。
截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王家图、被告狄敏已连续4次逾期还款,依照《汽车贷款合同》中关于贷款合同解除条款的约定,江铃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向被告王家图、被告狄敏发送《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解除通知书》,同时原告向江铃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代偿余款,现原告行使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家图归还原告代偿本金85847.34元,未付利息2465.05元,逾期贷款罚息388.86元,违约金8800元;二、判令原告对被告王家图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王家图承担原告上门催收的费用3000元,以及为此案所支付的差旅费、保全费等一切相关支出。
同时,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原告湖北佳亿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向江铃财务公司借款购买汽车,并以该汽车办理抵押手续。
证据二、《担保函》,证明原告为被告王家图提供了担保。
证据三、《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王家图应还款详情。
证据四、《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解除通知书》,证明被告王家图未按期还款,原告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通知被告。
证据五、《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王家图因该笔借款进行追偿。
证据六、《说明函》,证明湖北佳亿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替王家图偿还剩余全部借款。
证据七、《汽车抵押登记证书》,证明被告王家图抵押物汽车在安徽省淮北市公安交警支队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王家图、被告狄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王家图、被告狄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被告王家图、被告狄敏与江铃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购车首付款为38800元,贷款金额为8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11.3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
原告与江铃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6100295的《担保函》约定原告湖北佳亿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家图、被告狄敏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次日起两年,并约定担保期内,当借款人违反《汽车贷款合同》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江铃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可优先从保证人(原告)在该公司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于代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88000元,被告王家图支付首付款38800元后,仅逾期支付了2016年11月贷款2780.39元,自2017年1月至3月被告王家图、被告狄敏均未还款,江铃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依照《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
原告依《担保函》的约定为被告王家图、被告狄敏代偿欠款88312.39元。
原告要求被告王家图偿还代偿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湖北佳亿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狄敏的起诉。
放弃对违约金8800元、逾期罚息及上门催收费用3000元及原告对被告王家图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江铃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王家图、原告湖北佳亿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担保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王家图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后未能如期履行债务,原告湖北佳亿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约向江铃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偿被告王家图差欠的全部债务且代偿额未超出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