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春,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阚夏,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关于孙海华申请执行阚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482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该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阚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孙海华借款6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阚夏负担。
逾期阚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孙海华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阚夏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
经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阚夏所有的位于常州市金坛区金水湾25-01号房地产(含室内不可分割的装潢)在第一次拍卖过程中流拍,流拍价为1600000,执行债权人冯卫自愿以1600000元的流拍价接受上述房地产抵债。
孙海华受偿114379.77元。
2017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阚夏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阚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2017年12月1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孙海华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阚夏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终结本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