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林斌与凌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琼9030民初271号
所属地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2-29公开日期:2018-01-24
当事人:林斌,凌瑞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30民初271号原告:林斌,男,199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海,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琼中县。

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慧兰,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琼中县。

系原告母亲。

被告:凌瑞,男,1951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琼中��。

原告林斌与被告凌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林斌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海、被告凌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维修费等相应费用共计1876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早上,原告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县城往长征方向行驶,7点50分行驶至牛营线60公里+600米处时,适逢被告凌瑞驾驶琼×××号拖拉机从右边路口左转弯驶出,两车会车时发���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害的交通事故。

2016年5月7日,琼中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凌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救护车送至琼中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过重,被转往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

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邢慧兰护理(从事商品零售业)。

原告的车被被告撞坏后花去维修费8450元。

目前,原告还没有进行术后取钢板手术,原告保留第二次治疗费及相关损失的赔偿请求权。

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据。

被告辩称:2016年5月7日早上,被告驾驶一辆牌号为×××的拖拉机在中营线60公里+600米处准备空车回营根。

被告横驶过右车道时看到一辆摩托车从营根往长征方向急速驶来,被告加大油门冲过公路右车道行使20多米时,听���摩托车摔倒的声音,随即看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摔倒在地,被告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

并由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医院。

被告女儿也垫付了救护车费用、门诊挂号、药费、包扎费、清洗费、X光检验等相关费用,后原告转送海口市人民医院,其入院的挂号、心电图、B超检查、X光透视等一系列费用也是由被告支付,前后共向原告垫付26000余元。

被告合理的怀疑,被告并没有撞到原告,而是原告或速度过快自己摔倒的,因为被告的拖拉机并没有摩托车碰撞到的痕迹,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林斌为了证实其所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卡及其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定书》,拟证明被告负主要责任;3、书证《救护车收费单》,拟证明救护车费用;4、书证医疗费发票及收费清单,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总额;5、书证《发票》,拟证明摩托车修理费用的损失;6-9、书证《疾病诊断》、《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凌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证据5损坏的摩托车系原告自己拿去修理的,被告并不清楚;对证据6-9没有异议。

被告凌瑞为了证实其所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书证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情况,被告有证驾驶;4、书证《救护车收费清单》,拟证明是被告垫付的救护车费用;5、书证门诊、挂号、检查等医疗凭证清单,拟证明被告垫付了相应费用;6、书证银行存款、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共16500元。

原告林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林斌的申请,本院委托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评估鉴定,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了琼省医鉴【2017】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然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但被告也未能提出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所谓的事故事实,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程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3、证据4被告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摩托车维修费发票,该发票虽然系正规票据,但��票据中体现的内容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6-9,该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6,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也未持异议,经本院核实,该6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7日早上,原告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县城往长征方向行��,7点50分行驶至牛营线60公里+600米处时,适逢被告凌瑞驾驶琼×××号拖拉机从右边路口左转弯驶出,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摩托车损害的交通事故。

2016年5月7日,琼中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凌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救护车送至琼中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被转往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30日,共23天。

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林斌共产生医疗费用55947.34元。

事情发生后,被告凌瑞共支付26065.50元。

经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林斌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琼中县���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46903002016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凌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斌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被告凌瑞因过错侵害原告林斌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原告林斌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凌瑞承担70%的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参照2017年2月10日海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海南调查总队的《2016年海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7年2月15日国家统计局海南调查总队公布的关于《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生活消费支出》、海南省统计局2016年9月26日发布的《海南统计年鉴2016》的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于医疗费,本院经核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55947.34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2300元(100元/天×23天=2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其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当为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其误工期为300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误工损失证明及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工作情况,本院结合2016年海南省年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53元的标准确定为28453元/年÷365天=77.95元/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当为23385元(77.95元/天×300天=23385元),超��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的护理期为120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仅仅提交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一份《工作证明》,未提交其相关社保记录也未能体现出其真实的工资收入水平,本院结合2016年海南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53元的标准确定为28453元/年÷365天=77.95元/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当为9354元(77.95元/天×120天=6547.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但在就医治疗过程中也必然会产生相关的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依照2016年度海南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53元/年为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6906元(28453元/年×20年×0.1=5690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伤残情况、住院时间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9、关于摩托车维修费,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其摩托车维修费用,但从该票据记载的维修内容、维修成本来看,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对该维修票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55892.34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109124.64元(155892.34元×70%=109124.64元),扣除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共计26065.5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83059.1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斌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3059.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凌瑞负担1419元,由原告林斌负担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凌霞书 记 员  易亚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