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宿迁泰山管桩有限公司、张绍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沭阳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苏1322民初16583号
所属地区:沭阳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2-25公开日期:2018-02-27
当事人: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宿迁泰山管桩有限公司,张绍云,穆长霞,张环,吕玲玲
案由:追偿权纠纷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6583号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迎宾大道与宿迁大道交汇处东吴银行大楼10楼1008室。

法定代表人刘瑞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明,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泰山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富阳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守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绍云,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穆长霞,女,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张环,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吕玲玲,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宿迁泰山管桩有限公司、张绍云、穆长霞、张环、吕玲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兆明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宿迁泰山管桩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向江苏银行沭阳支行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合计10502268.6元,并自2017年3月30日起以1050226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宿迁泰山管桩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向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合计5375280.89元,并自2017年5月31日起以5375280.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宿迁泰山管桩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向江苏××村镇行为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合计4399388.67元,并自2017年3月30日起以4399388.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宿迁泰山管桩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用74134元;5、判令被告张绍云、穆长霞、张环、吕玲玲对上述第1、2、3、4项被告宿迁泰山管桩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确认原告就上述第1、2、3、4代偿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对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11××65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登记财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确认原告就上述第1、2、3、4代偿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对沭阳县乡、镇他字第000414号乡、镇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登记财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8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8、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7日,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环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宿迁泰山管桩有限公司向江苏银行沭阳支行、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张环以坐落位于沭阳县××花园××单元××室、××室(住宅)资产作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设定的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限额为20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7日止。

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环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明编号为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11××65号,载明的权利价值为200万元。

2015年6月29日,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环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宿迁泰山管桩有限公司向沭阳东吴村镇银行、江苏银行沭阳支行、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张环以坐落于沭阳县××国道东侧、大江木业南侧厂房作抵押,资产作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设定的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限额为80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9日止。

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环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明编号为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000414号,载明的权利价值为800万元。

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第四条均约定抵押反担保的范围:1、甲方(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贷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贷款担保约定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3、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

2016年3月30日,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泰山管桩有限公司签订2016沭开保【企】(067)号贷款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在江苏银行沭阳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

2016年5月19日,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泰山管桩有限公司签订2016沭开保【企】(126)号贷款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在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贷款金额为500万元。

2016年8月24日,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泰山管桩有限公司签订2016沭开保【企】(212)号贷款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在江苏××村镇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贷款金额为400万元。

上述三份贷款担保合同第三条第七项约定:乙方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从甲方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款金额的万分之8.3%/日收取违约金。

为了确保上述三份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张绍云、穆长霞、张环、吕玲玲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5月19日、2016年8月24日签订相应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由被告张绍云、穆长霞、张环、吕玲玲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

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第二条均约定保证范围为原告为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实际发生的费用和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以及借款人应向甲方(即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

合同第七条均约定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合同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乙方(反担保保证人)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第八条均约定了送达地址及相关的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宿迁泰山管桩有限公司向江苏银行沭阳支行的贷款100万元、向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500万元、向江苏××村镇银行的贷款400万提供保证担保。

但被告宿迁泰山管桩有限公司没有按期还款,致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为其向江苏银行沭阳支行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合计10502268.6元;为其向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合计5375280.89元;为其向江苏××村镇行为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合计4399388.67元。

总计代偿本金及利息合计20276938元。

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宿迁泰山管桩有限公司、张绍云、穆长霞、张环、吕玲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环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宿迁泰山管桩有限公司向江苏银行沭阳支行、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张环以坐落位于沭阳县××花园××单元××室、××室(住宅)资产作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设定的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限额为20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7日止。

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环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明编号为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11××65号,载明的权利价值为200万元。

2015年6月29日,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环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宿迁泰山管桩有限公司向沭阳东吴村镇银行、江苏银行沭阳支行、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张环以坐落于沭阳县××国道东侧、大江木业南侧厂房作抵押,资产作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设定的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限额为80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9日止。

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环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明编号为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000414号,载明的权利价值为800万元。

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第四条均约定抵押反担保的范围:1、甲方(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贷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贷款担保约定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3、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

2016年3月30日,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泰山管桩有限公司签订2016沭开保【企】(067)号贷款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在江苏银行沭阳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

2016年5月19日,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泰山管桩有限公司签订2016沭开保【企】(126)号贷款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在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贷款金额为500万元。

2016年8月24日,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泰山管桩有限公司签订2016沭开保【企】(212)号贷款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在江苏××村镇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贷款金额为400万元。

上述三份贷款担保合同第三条第七项约定:乙方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从甲方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款金额的万分之8.3%/日收取违约金。

为了确保上述三份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张绍云、穆长霞、张环、吕玲玲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5月19日、2016年8月24日与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由被告张绍云、穆长霞、张环、吕玲玲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

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第二条均约定保证范围为原告为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实际发生的费用和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以及借款人应向甲方(即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

合同第七条均约定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合同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乙方(反担保保证人)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宿迁泰山管桩有限公司向江苏银行沭阳支行的贷款100万元、向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500万元、向江苏××村镇银行的贷款400万提供保证担保。

但被告宿迁泰山管桩有限公司没有按期还款,致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分别为被告宿迁泰山管桩有限公司向江苏银行沭阳支行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合计10502268.6元、向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合计5375280.89元、向江苏××村镇行为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合计4399388.67元,总计代偿本金及利息合计20276938元。

本院认为:被告宿迁泰山管桩有限公司分别与江苏银行沭阳支行、江苏××村镇银行、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原告为上述三笔贷款提供担保,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给付担保款202769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