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成伟,男,1983年11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芬,楚雄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宋美芬与被告李成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美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被告李成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美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9546.80元。
其中:医疗费24600元、误工费7336.80元(60天×122.28元/天)、护理费5460元(140天×3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康复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宋美芬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297.4元,增加其他物品费98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4时30分许,被告李成伟驾驶楚市燃油00838号正三轮摩托车沿东瓜新大街由南向北方行驶,当行驶至楚雄市××大街百邻城小区外时,将行人宋美芬撞翻,酿成交通事故。
原告经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双侧额叶右颞叶脑挫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头皮血肿。
此次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成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护理期、营养期各60天。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成伟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有异议。
由于原告已过六十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
护理费,没有异议。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20元每天计算。
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宋美芬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楚雄州医院诊断证明;3、楚雄州医院出院证明;4、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医疗费收据;7、鉴定费收据2页;8、门诊医疗费收据6页;9、购买物品小票3页;10、交通费票据50页。
被告李成伟针对其辩解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6页;2、入院预交暂收条。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宋美芬提交的证据8中2017年10月16日、19日费用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8月18日、8月22日费用证实了原告产生了门诊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不是正式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7日4时30分许,被告李成伟驾驶楚市燃油00838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新大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楚雄市××大街百邻��小区外路段时,其所驾车与原告宋美芬发生碰撞,造成宋美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成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宋美芬受伤当天即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双侧额叶右颞叶脑挫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头皮血肿。
支出住院医疗费24536.79元,门诊费用704.50元。
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宋美芬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康复治疗费为5000元。
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
被告李成伟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691.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成伟驾驶的���托车未购买交强险,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成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成伟对原告宋美芬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李成伟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宋美芬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确定为25241.29元;因原告的年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