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会,男,1957年5月3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辉,河北五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志伟马铃薯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志伟马铃薯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牌楼乡牌楼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30828056504507P。
负责人姜平,职务理事长。
被告李艳军,男,1981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姜志伟,男,1987年3月10日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阁,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培龙,男,1982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珍,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卫军,男,1977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孟显欧,男,1981年2月22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809248975W。
负责人程秀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宇,女,1966年9月17日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赵国与被告李文会、志伟马铃薯合作社、李艳军、姜志伟、王培龙、陈卫军、孟显欧、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被告李文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辉,被告志伟马铃薯合作社负责人姜平、李艳军、姜志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阁,被告陈卫军、孟显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4085.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李文会驾驶黄海金马牌304A型拖拉机,沿围场县牌楼乡牌楼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11线上道后左转弯时,恰遇被告陈卫军驾驶的冀H×××××号吉利美日小型轿车,沿国道111线由东向西也行驶至此路段,两车相撞,造成拖拉机上的乘车人赵国受伤。
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文会负主要责任,陈卫军负次要责任,赵国等人无责任。
同时,赵国等乘车人及驾驶人李文会都是被告李艳军雇佣并在合作社从事装卸的工人及司机,当天也是受李艳军指派完成工作后返回合作社大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另冀H×××××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孟显欧,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以上被告按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文会辩称,李文会受雇于李艳军,2017年9月26日,李艳军给李文会打电话让给王培龙装土豆,后李文会驾驶李艳军的拖拉机去给王培龙装土豆,装完土豆后,装卸工搭乘李文会驾驶的拖拉机在回大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依照法律规定,李艳军作为李文会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文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志伟马铃薯合作社、李艳军、姜志伟辩称,本案赔偿义务主体应该是王培龙。
2017年9月26日下午,是王培龙要求被告李艳军为其联系装卸土豆的工人和车,王培龙直接向工人支付报酬,在李文会驾驶车辆返回志伟马铃薯合作社过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所以王培龙是赵国等人的实际雇主,李艳军只是中间介绍人,对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王培龙承担赔偿责任,志伟马铃薯合作社、李艳军、姜志伟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培龙辩称,2017年9月26日,李艳军给我打电话,问我卖不卖土豆,我说卖,他说420.00元一吨,我说没有工人和倒短车,他说他那有,但是得我出装车费和倒短费,这样,我去李艳军储存土豆的大库给车皮称重时,将给李艳军干活的工人拉到我的土豆地里,其中有赵国、李永臣、由建勇、麻艳辉,还有两个我不认识,所以,我和李艳军是买卖关系。
我和装车工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装车工人实际都是李艳军雇佣的,运输土豆的大车是李艳军安排的,倒短土豆的拖拉机是李艳军自己的,装卸土豆的工人都是李艳军大库的工作人员,去我的地里装土豆,也是受李艳军指派,所以李艳军才是雇主。
对本案交通事故意外引发的赔偿纠纷,我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卫军、孟显欧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陈卫军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陈卫军与孟显欧是帮工关系。
对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要求按照三七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陈卫军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因我方承保车辆是次要责任,所以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26日14时许,李文会驾驶黄海金马牌304A型拖拉机,沿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牌楼乡牌楼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11线上道后左转弯时,恰遇陈卫军驾驶孟显欧所有的冀H×××××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国道111线由东向西也行驶至此路段,两车相撞,造成拖拉机上乘车人刘二兵当场死亡,李文会及其车上乘车人李永臣、姜晓伟、赵国,陈卫军及其车上乘车人孟显欧受伤,李永臣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李文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牵引拼装挂车、挂车的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挂车不得载人,进入道路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陈卫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刘二兵、李永臣、姜晓伟、赵国、孟显欧无责任。
李文会驾驶的黄海金马牌304A型拖拉机是李艳军所有。
陈卫军驾驶冀H×××××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是孟显欧所有,在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
根据证人姜晓伟、赵永合、由建永、麻艳辉、宋桂存、潘丽丽等人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可以证实,志伟马铃薯合作社负责人是姜平,李艳军和姜志伟均是合作社成员,志伟马铃薯合作社的日常运营管理都是李艳军负责。
赵国是李艳军及志伟马铃薯合作社雇佣的装卸工人,在志伟马铃薯合作社从事装卸工作。
2017年9月26日,赵国等人接到李艳军电话,被告知被告王培龙有一批土豆需要装卸,李艳军与王培龙谈好工钱,当天下午赵国等人去王培龙土豆地里装卸土豆,装完土豆,被告李文会驾驶黄海金马牌304A型拖拉机返回大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姜志伟主张冬储库为姜志伟所有,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实,不应认定为姜志伟所有,应认定为志伟马铃薯专业合作社所有。
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材料,证实原告赵国受伤后于2017年9月26日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1、胸12右侧横突、腰1-4右侧横突骨折。
2、头顶部、腰部软组织损伤。
3、左侧颜面部、背部皮擦伤。
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
2、每月来院复查一次,至骨折临床愈合。
3、优质蛋白、营养饮食,避免进食辛辣食物,禁止烟酒。
4、有异常门诊随诊。
5、平车送回家中。
本院对原告赵国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126.48元,有医疗费单据证实。
2、伙食补助费800.00元,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住院16天计算。
3、营养费320.0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20.00元计算。
4、护理费1600.00元。
每天按普通护理人员工资100.00元×住院16天计算。
5、误工费14286.00元。
赵国在从事土豆装卸工作,其工资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建筑业行业标准,每天按119.05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参照相关标准,误工时间按120天计算。
6、交通费500.00元。
根据原告住院持续时间确定。
7、鉴定费100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
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8632.48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李艳军为原告垫付600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据此,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保冀H×××××号车辆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事故当事人之间按过错比例分担,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以李文会承担70%,陈卫军承担30%为宜。
虽然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为被告王培龙装完土豆返回途中,但李文会受雇于李艳军及志伟马铃薯合作社,且李文会是按李艳军的指派为王培龙装土豆,李文会为王培龙装土豆的行为没有改变李文会与李艳军、志伟马铃薯合作社之间的雇佣和受雇佣关系。
因此,李文会分担的70%责任,应由被告李艳军和被告志伟马铃薯合作社承担,姜志伟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文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艳军指派受雇人员为王培龙装土豆、王培龙支付价款的行为,应为承揽,王培龙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且原告损失数额不大,故本案中不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
关于陈卫军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因陈卫军驾驶的冀H×××××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陈卫军应承担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围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因陈卫军与孟显欧是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由孟显欧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公司在冀H×××××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国经济损失8300.00元(医疗费6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公司在冀H×××××号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国经济损失5799.74元[(医疗费1826.48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320.00元+误工费14286.00元+护理费1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19332.48元)×30%]。
三、被告孟显欧赔偿原告赵国经济损失300.00元(鉴定费1000.00×30%)。
四、被告李艳军、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志伟马铃薯种植专业合作社共同赔偿原告赵国经济损失14232.74元[(19332.48+鉴定费1000.00元)×70%],减除李艳军先期支付的6000.00元,再付8232.74元。
被告李文会对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姜志伟、被告王培龙、被告陈卫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四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59×××11,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81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835.81元,由被告李艳军、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志伟马铃薯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70%为585.00元,由被告孟显欧承担30%为25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辉审判员 唐军志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