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宫秀英,系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忠贵,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
被告:吴成祥,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成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倪忠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成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203.31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914.59元(从2015年1月29日至2017年12月4日按月利率9.12‰计算,利息为7239.94元,已支付4323.35元剩余2914.59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9.12‰元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借款人吴成祥于2015年1月29日,在闫家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购买种子、化肥,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
到期后被告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只偿还本金796.69元及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始终未全部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成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也未按照指定���间与地点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工商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是法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信息情况。
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
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下落不明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下落不明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既未举证,亦未出庭质证,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被告吴成祥因承包土地种植水稻需要资金,于是向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12‰,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3月20日。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部履行其还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12月4日止,被告只偿还借款本金796.69元,利息4323.35元。
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成祥因承包耕种土地与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12‰,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3月20日。
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是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203.31元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