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魏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陈晓妹,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雅萍,女,汉族,1993年11月02日出生,住晋江市。
原告厦门码上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码上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被告高雅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高雅萍未作书面答辩,但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被告合伙开办的另一企业(该企业最终未成立,也未办理工商登记)共同偿还。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队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欲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相关约定的事实;4.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借款事实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高雅萍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承诺2016年还款10000元,2017年每还款5000元至还清为止,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
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按约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被告对本案借款利率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应由其与原告合伙开办的另一企业共同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雅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码上科技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高雅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衔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志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