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海宁市硖石街道康乐路***号*号楼***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81814321Q。
法定代表人:张利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远、姚闻笛(实习),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海丰,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海宁市汉森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海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远、姚闻笛,被告朱海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880元,利息3236.48元(暂计至2017年11月3日)。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货款变更为25090元,利息变更为以2509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价值33880元的皮衣26件,由被告在送货单上具收。
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答辩称,收到原告皮衣是事实,实际结欠应为25090元,此款,已由被告亲属在其对原告的应收款中扣除,故原、被告间的债务已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提出送货单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33880元的皮衣26件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短信截屏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4日确认被告结欠货款为2509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欠款为2509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故本院对原、被告提出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33880元的皮衣26件,由被告在送货单上具收。
2016年2月4日,原告确认被告结欠货款计25090元,并要求次日付款。
事后,被告至今未付分文。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能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货款已由其亲属在其对原告的应收款中扣除,但未能提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汉森皮业有限公司货款2509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