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重庆市忠县。
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彭正梅,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忠县。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雍涛文、XX,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忠检公诉刑变诉〔2017〕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彭正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11月30日提起变更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被告人彭正梅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雍涛文、XX到庭参加诉讼。
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日7时许,被告人彭正梅与被害人任某1在重庆市忠县“某花园”门口附近,因房子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彭正梅捡起地面铁铲击打任某1背部与后脑勺部位并致其倒地,当日送至忠县人民医院就诊。
同年10月25日,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任某1左侧第11、12后肋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被告人彭正梅申请重新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鉴定,任某1左侧第11、12后肋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正梅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诉称,被告人彭正梅于2016年8月3日上午在忠县“某花园”工地持铁铲将其打伤,同日住院治疗,后对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因此产生经济损失。
故请求判令被告人彭正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4668元。
其中,医疗费15826元、下牙修复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护理费1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生活费120元(住院当天)、在重医附一院检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00元及住宿费1012元、误工费34500元、交通费5620元、因筹借医疗费而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因重新鉴定而产生1500元(含包车费600元、生活费400元、误工费500元)、出院休养3个月的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1.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被告人彭正梅的辩解意见,1.其于2016年8月3日用铁铲打了任某1背部;任某1于当日住院治疗,当日经CT检查未检出其左侧第11、12后肋骨折,同月7日检出该伤情。
因事发后几天才检出该伤情,不能排除系其他原因导致该伤情的可能性,故指控定罪事实存疑。
综上,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只赔偿任某1事发当日在忠县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不赔偿其余费用。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意见:1.对彭正梅用铁铲击打任某1背部、后脑勺部位的指控事实无异议,但任某1有辱骂、挑衅行为,故其存在过错;2.任某1于2016年8月3日住院治疗,当日经CT检查未检出左侧第11、12后肋骨折,同月7日检出该伤情。
因事发几天后才检出该伤情,不能排除系其他原因致伤的可能性。
故指控定罪事实存疑,请求宣告无罪;3.认可任某1事发当日在忠县人民医院产生的相关费用,不认可其余费用;4.任某1存在过错,应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7时许,被告人彭正梅与被害人任某1在重庆市忠县“某花园”门口附近,因房屋施工问题发生纠纷并相互争吵辱骂。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彭正梅捡起地上铁铲,击打任某1背部与后脑勺部位并致其倒地。
事发当日,任某1被送到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3日出院。
经忠县人民医院诊断,任某1头外伤、左侧第11、12后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牙震荡。
2016年10月25日,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任某1左侧第11、12后肋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被告人彭正梅申请重新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任某1左侧第11、12后肋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任某1现年满64周岁,案发前从事水泥销售、管理有关施工场地。
其被彭正梅打伤于2016年8月3日被救护车送至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3日出院,共计61天。
在前述期间内,任某1于2016年8月7日到重医附一院进行相关检查,8月10日返回忠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8月17日到重医附一院进行相关检查,8月20日返回忠县人民医院治疗。
任某1于2016年11月24日搭乘警务车辆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同日搭乘该车辆返回。
据此,任某1产生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明,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人龚某、邱某、徐某1、任某2、谢某、张某、陆某、陈某、李某、刘某、徐某2、余某、彭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1的陈述,被告人彭正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彭正梅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
经查,1.病历资料、病程记录、情况说明证实:任某1于事发当日(2016年8月3日)到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陈述被他人用铁铲打伤,左侧季肋区及左侧腰部疼痛。
2016年8月7日,任某1因左侧季肋区至左侧腰部区域疼痛,较前无明显好转,要求CT复查,放射科医生告知入院时胸部CT未见确定肋骨骨折,复查可见多处肋骨骨折,部分断端移位,建议肋骨重建明确。
经胸部CT平扫+肋骨重建:任某1左侧第11、12后肋骨折。
2.CT检查报告单证实:(1)2016年8月3日13时13分经CT检查(平扫),任某1双侧未见确切新发骨折;(2)2016年8月7日12时11分经CT检查(胸部CT平扫+肋骨重建),任某1左侧第11、12后肋骨折。
3.重庆市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根据任某1病历资料及CT片(3张)等资料,结合目前检查,认为任某1住院摄片表明左侧第11、12后肋骨折,治疗后复片见左侧第11、12后肋骨折,有骨痂生长,说明外伤史明确。
其左侧第11、12后肋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4.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系彭某等人)证实:根据任某1病历资料及CT片等资料,结合目前法医学检查,认为任某1左侧第11、12后肋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证人龚某、邱某(目击证人)均证实:彭正梅于2016年8月3日用铁铲先后击打任某1左背部、后脑勺部位并致其倒地。
6.证人徐某1、徐某2、任某2(目击证人)均证实:彭正梅于2016年8月3日用铁铲先后击打任某1背部、后脑勺部位并致其倒地。
7.证人陈某、刘某(皆于2016年8月3日住院)、李某(同年7月30日住院)均证实:三人是任某1同室病人,任某1于2016年8月3日至7日在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没有发生摔伤事件。
8.证人陆某(系任某1主管护士)证实:任某1于2016年8月3日至7日在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没有发生摔伤事件;如有发生,病历资料会有记录。
9.证人谢某(忠县人民医院放射科主任)证实:任某1于2016年8月3日经CT检查未发现左侧第11、12后肋骨折,同月7日经CT检查发现左侧第11、12后肋骨折。
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第一、胸部CT常规平扫(10mm)时,只扫描膈上肋骨,左侧第11、12后肋骨位于膈下,所以CT片未显示左侧第11、12后肋骨,2016年8月3日医嘱为胸部CT平扫,未要求三维重建。
第二、住院当日胸部CT厚层10mm,如有骨折,骨折线较细,只有薄层1.25mm才能显示;这种情况,如有骨折也显示不出来。
10.证人张某(忠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主任)证实:任某1于2016年8月3日经CT检查未发现左侧第11、12后肋骨折,同月7日经CT检查发现左侧第11、12后肋骨折。
出现这种情况是正常的。
因为2016年8月3日CT检查是常规检查,同月7日CT检查是专门针对肋骨骨折的检查。
根据病情需要,2016年8月7日又对任某1进行CT检查重建。
2016年8月3日至7日期间,任某1一直在医院住院,如任某1离开医院或者发生意外或者摔伤,病历会有记载。
11.证人彭某(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主任,系鉴定人之一)证实:任某1因伤于2016年8月3日到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7日经CT检查发现左侧第11、12后肋骨有新鲜骨折,无骨痂生长。
任某1在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未显示有再次受伤的情况,故前述骨折伤情与2016年8月3日的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
12.被害人任某1的陈述证实:彭正梅于2016年8月3日用铁铲先后打其左背部、后脑勺部位,自己随即倒地。
事发当天,他被送到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7日经CT检查发现左侧第11、12后肋骨折,期间未离开医院、没受到其他外伤。
13.被告人彭正梅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8月3日用铁铲打了任某1背部一铲。
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且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下列事实:2016年8月3日早上,被告人彭正梅因纠纷而持铁铲击打任某1背部、后脑勺部位并致其倒地。
任某1于同日被送到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陈述左侧季肋区至左侧腰部区域疼痛,当日CT检查未检出涉案骨折伤情。
在同年8月7日CT检查之前,任某1一直在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未再次受伤。
2016年8月7日上午,任某1因其左侧季肋区至左侧腰部区域从被彭正梅击打以来持续疼痛,且较前无明显好转,遂经胸部CT平扫+肋骨重建,检出左侧第11、12后肋骨折。
综上,关于不能排除是其他原因导致任某1左侧第11、12后肋骨折伤情的有关辩解辩护意见,现并无证据证实,且与全案证据矛盾。
同时,前述证据已形成完整锁链,并能排除辩方辩称的合理怀疑,足以证实被告人彭正梅于2016年8月3日持铁铲击打任某1背部,致其左侧季肋区至左侧腰部区域持续疼痛至检出骨折伤情之日,并导致位于该区域的左侧第11、12后肋骨折,从而造成人体损伤程度轻伤二级的事实。
据此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正梅因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达到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成罪要件,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故关于被告人彭正梅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的经济损失问题。
1.关于医疗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本案中,任某1因被彭正梅打伤而在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到重医附一院进行相关检查,后到忠县人民医院进行伤情复查。
为此,任某1支付医疗费15806.89元。
关于其余医疗费(即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5万元、下牙修复费5000元的诉求,因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且没有证据证明必然会发生诉求金额的费用,根据前述规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不予支持。
2.关于护理费。
本院认为,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本案中,任某1因被彭正梅打伤而住院治疗61天(含到重医附一院检查时间),故护理期限应为61天;现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多人护理,故护理人数应为1人。
因任某1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及其经济收入情况,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00元/天×61天=6100元。
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在重医附一院检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住宿费。
本院认为,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本案中,任某1因被彭正梅打伤于2016年8月3日在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3日出院,共计61天(含到重医附一院检查时间)。
其中,任某1在忠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共计53天,在重医附一院进行相关检查共计8天。
经被告人彭正梅申请,并由侦查机关批准,任某1于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