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先喜,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灌阳县。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先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前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先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陆先喜用李成交的身份证在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乌石街68度酒店8202房间开房居住。
当日下午及晚上,被告人陆先喜提供毒品冰毒供吸毒人员支某、闫某、周某、唐某、黄某、尹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
次日凌晨0时20分许,上述吸毒人员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陆先喜跳窗逃跑。
经尿液检测,支某、闫某、周某、唐某、黄某、尹某的检测结果均为冰毒呈阳性。
2017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在灌阳县抓获被告人陆先喜。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先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抓获经过、尿液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辨认身份证照片、手机微信支付交易记录截图、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支某、闫某、周某、唐某、黄某、尹某的证言;3、扣押决定书、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陆先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先喜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提起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陆先喜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陆先喜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