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苏州广达科技有限公司与穆荣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苏05民终8572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苏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7-12-01公开日期:2018-03-16
当事人:穆荣,苏州广达科技有限公司,潘学林,张激扬,徐晓宏
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8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穆荣,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琼,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彧杲,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广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平街287号。

法定代表人:潘梅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溢,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潘学林,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原审第三人:张激扬,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沧浪区。

原审第三人:徐晓宏,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上诉人穆荣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广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潘学林、张激扬、徐晓宏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穆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广达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穆荣收取广达公司80万元是为开办广泓公司。

穆荣与广达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

广达公司支付80万元是委托穆荣开办广泓公司的代理费用。

广泓公司设立,穆荣已完成委托事宜,故无需返还广达公司80万元。

苏州广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并非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关系中受托人应当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而本案中并不符合这一条件。

穆荣是在广泓公司筹备设立过程中的筹备人员,其因为从事筹备行为而产生的支出应当由广泓公司或其发起股东来承担。

原审第三人潘学林、张激扬、徐晓宏均未到庭陈述。

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穆荣向其返还款项80万元、利息损失149122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广达公司将将利息的诉请明确如下: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30日,潘学林发送给许建国并抄送穆荣的邮件称,目前我们手头的项目太多,来不及完成,我考虑将国检或者海关其中之一的业务转给友讯来做,你将国检和海关的源代码发给穆总,让穆荣看看友讯做哪种业务比较适合。

随后,潘学��于2012年12月12日向胡宏等人员发并抄送穆荣的电子邮件称,把国检项目和海关项目给穆总介绍一下,希望穆总能接手国检或海关中的一个行业。

以便我们能在人手紧张的情况下更好集中于公安行业。

庭审中,潘学林认可其配合穆荣将广达公司国检业务转交给苏州广达友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讯公司),并让友讯公司的杜筠冒充广达公司的员工办理前期验收项目。

国检项目的相关收入全部为广达公司收取。

后私下将其他业务交给了穆荣所在的团队也就是苏州贝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多公司)。

2012年12月7日,潘学林针对穆荣2012年12月5日的邮件内容向穆荣发送电子邮件进行了回应,该邮件称,针对12月5日穆荣邮件所称的广泓科技的开办费用,穆荣要求先暂转80万到其个人借记卡上,这一点需要潘学林再确认一下,是否之前已经与张激扬明确安排(���荣来管理广泓),穆荣不想张激扬知道后感到错愕。

潘学林回邮件称,科技各出250万给穆荣和老张(张激扬)成立公司的事,老张是同意的。

现在广泓还不能正式运转,打到穆荣个人卡上应该可以理解。

潘学林来发邮件说明一下,然后打款给穆荣。

2012年12月10日,潘学林发送给广达公司彭岩,并抄送穆荣以及张激扬的电子邮件载明,给穆荣个人卡上打款80万元作为新公司启动资金,按个人借款办理。

等新公司注册成立后再看看如何从财务账上走。

2012年12月11日15时07分,潘学林发送给彭岩,并抄送穆荣以及张激扬的电子邮件载明,广达科技出资成立两家新公司,一家以穆总为负责人,另外一家是张总为负责人,每家公司的注册资金都是250万。

你负责了解一下以什么样的形式出资税费最低。

2012年12月11日,广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荣汇款80万元,并在银行记账回执的摘要栏载明为拨款。

2012年12月28日,广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贝多公司转账840126元款项。

庭审中,穆荣称该840126元款项包括了广达公司向其转账的80万元。

2012年12月11日15时49分,潘学林向广达公司陈长春发送并抄送穆荣的邮件称,广丰楼的装修主要由穆荣负责,将广丰楼的后续资金需求做个详细预算出来,然后科技根据资金需求计划可行的支付进度,事项确认后按科技支付流程由我来负责审批进行付款。

2013年1月19日,张激扬发送给穆荣并抄送潘学林的电子邮件载明,董事会纪要明确穆荣为广泓科技法人代表和总经理,张激扬为监事,广泓科技主要运作物业及管理。

2013年2月22日,陈长春向潘学林及穆荣发送邮件称,在广泓成立前的过渡期内,公司方面由友讯杜筠负责和周师傅对接物业管理工作。

2013年5月2日,广泓公司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穆荣,注册资本为250万元。

2013年5月9日陈长春发送给穆荣、潘学林、刘瑾、彭岩的邮件以及2013年5月10日,彭岩发送给穆荣、潘学林、刘瑾、陈长春的邮件载明,广泓公司从广达公司分立设立后,有关广泓大厦的费用支付发票开具等应进行主体变更。

2013年6月20日,彭岩向穆荣发送并抄送潘学林的邮件中称,穆总,你好,2012年的时候广达公司汇给您的80万元,现在这笔金额我们需要处理一下,我建议您以您贝多公司的名义开发票给广达公司,广达公司可以和您的公司做一个合同。

您看这样处理可以么?因为这笔金额不处理的话,广达公司就要缴纳80万元15%的所得税了,所以请您协助处理一下。

以上事项,如有任何问题,请随时联系我,谢谢。

2014年1月17日,潘学林发送给穆荣的邮件载���,关于你说为国检作了工作应该付款,这个道理我明白。

但你知道现在我们三个大股东之间有不小的分歧,在没谈好下一步怎么办之前我不会再付款。

再说前期已经支付80万元了。

2014年11月14日,广达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穆荣发送了催款函,该函件载明,请穆荣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广达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方式向其个人账户的转款80万元归还给广达公司。

穆荣确认于2014年11月15日收到款催款函。

以上事实有广达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电子邮件、催款函,穆荣提交的电子邮件及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广达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向穆荣个人账户转账的80万元的性质及穆荣应否向广达公司返还该款项。

对此,广达公司认为,穆荣收到该80万元款项后,并未成立新公司,故应该返还该款项。

穆荣认为,其收到该款项后即将款项支付给穆荣负责的贝多公司,用于国检项目人员的差旅费、工资以及新成立的广泓公司的物业管理等费用支出,所支出的费用远远超过80万元,故其不应返还该款项。

从广达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所载内容看,该转账凭证载明的收款人为穆荣,账户为62×××48,摘要栏处载明了该款项的性质为拨款,并未列明该款项的具体用途。

从穆荣提交的潘学林于2012年12月7日向穆荣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看,该邮件中潘学林针对穆荣所提出的广泓公司的开办费用需暂转账80万元给穆荣的个人建行卡(卡号为62×××48)上予以确认,从随后2012年12月10日潘学林发送给彭岩并抄送穆荣的邮件中也可以看出,潘学林让彭岩给穆荣个人卡上打款80万元作为新公司的启动资金,虽然该新公司在该邮件中并未明确为哪个公司,但结合上述2012年12月7日的邮件所载穆荣个人银行账户和相关内容以及上述银行转账凭证上所载的收款人穆荣的银行账户均为同一账户,广达公司亦未就其转款给穆荣80万元款项为其他往来产生的款项举证予以证明。

故可以确认广达公司转账给穆荣个人账户的80万元系用于广泓公司的开办费用。

广达公司称关于案涉80万元并非用于广泓公司,而是用于其他新公司的开办费用,广达公司所称新公司为广达公司各出250万元给穆荣和张激扬分别成立的公司,但其并未就此举证证明,且广泓公司的注册资本亦为250万元,故广达公司的此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穆荣应否向广达公司返还80万元的问题,一审认为,穆荣应向广达公司返还80万元。

理由如下:首先,广达公司将80万元款项以拨款的方式转账给穆荣,用于穆荣负责筹建新设公司的开办费用。

穆荣收���该款项后理应用于新设立的广泓公司。

庭审中,穆荣称其收到该80万元款项后,将款项转给了其负责的贝多公司,故穆荣对其收到的80万元是否用于广泓公司负有举证责任。

其次,虽然穆荣称转给贝多公司的案涉80万元用于国检项目的开发人员工资、差旅费,为此提交了2014年1月17日潘学林发送给穆荣的邮件,该邮件中潘学林虽提到国检项目应该付钱,并称前期已经支付给穆荣80万元,并不能据此认定广达公司支付给穆荣的80万元与国检项目的关联,且穆荣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国检项目为广泓公司的项目,或者与广泓公司存在关联,故对其主张该项目的支出为其收到广达公司80万元中的款项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有关国检项目的费用支出穆荣有权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另行予以主张,对此不予理涉。

再次,穆荣所提出的80万元中款���用于广泓公司大楼筹建管理及筹建的相关人员的工资,并提交了自制的广泓公司筹建与管理部分成本核算金额1218135元,广达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穆荣亦未就此支出金额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对此不予确认。

穆荣虽提交贝多公司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与本案新设广泓公司并无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穆荣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穆荣负责筹建了广泓公司,但并不足以证明其筹建广泓公司所支出开办费用的具体金额。

故穆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四,穆荣作为新设的广泓公司的筹办人及法定代表人,对于筹办期间所支出的费用理应记载于广泓公司财务账册上。

庭审中,穆荣称广泓公司账上并未记载穆荣垫付或者支付过不少于80万元的相关事项。

穆荣称其将案涉80万元款项用于支付筹办广泓公司的辩解,缺乏依据,且有悖常理,不予采纳。

第五,针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