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季长红与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扬州四望亭专卖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苏10民终2342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扬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7-12-22公开日期:2018-03-16
当事人:季长红,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扬州四望亭专卖店
案由:劳动争议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2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长红,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清,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曼,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扬州四望亭专卖店,住所地扬州市四望亭路128号。

负责人:李春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庆,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季长红与上诉人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扬州四望亭专卖店(以下简称雅戈尔四望亭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08月0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长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1、2013年12月16日季长红与雅戈尔四望亭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六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甲方按照本市最低工资结合本单位工资制度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具体标准工资为1800元/月。

因季长红从事的销售行业的特殊性,合同中对具体标准工资的约定应理解为对基本工资的约定。

事实上,雅戈尔四望亭店每月只支付季长红1300元的基本工资,尚拖欠其基本工资500元。

故一审法院认定雅戈尔四望亭店并未拖欠季长红的基本工资,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⑴一审法院确认雅戈尔四望亭店拖欠季长红每个双休日一天的加班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工资的事实。

⑵如前所述,雅戈尔四望亭店无故拖欠季长红每月基本工资500元,其才被迫主动离职,该情况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故一审法院驳回季长红要求雅戈尔四望亭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雅戈尔四望亭店拖欠季长红基本工资、加班工资事实清楚,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季长红请求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作出如上诉请求之公正裁决。

雅戈尔四望亭店辩称:季长红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我方在一审中的理由,我方认可一审判决书针对季长红本次上诉的判决。

经济补偿金系季长红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雅戈尔四望亭店并没有相应的违法行为。

因此,其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雅戈尔四望亭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季长红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关于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季长红并未完成初步举证,一审法院不能因此要求雅戈尔四望亭店承担后续的举证责任,进而因为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季长红一审提交的加盖“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扬州望月路专卖店”印章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认定季长红不能证明加班的实际情况。

该证据系季长红证明上述加班的唯一证据,故其并未完成加班的初步举证。

雅戈尔四望亭店从还原事实角度出发,提交了《网点加班申请》对部分(极少数)双休日加班进行了自认,但这并不能代表季长红完成了举证责任。

对于该自认部分季长红可以无需举证,但是对其要求二年的加班事实其仍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2、雅戈尔四望亭店提交的《网点加班申请》系季长红通过雅戈尔四望亭店OA办公室管理系统办理的加班申请以及批准情况,客观真实地反映了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加班情况。

季长红作为店长,熟练使用该管理系统是必备的工作要求,且在日常工作中也在依照公司的规定使用这个系统。

一审纠结于加班审批制度,要求雅戈尔四望亭店不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无视案件本来事实,属于机械断案。

据此,雅戈尔四望亭店认为一审部分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不准确,特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季长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雅戈尔四望亭店拖欠季长红的双休日加班费以及法定节假日工资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但是我方还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不足,但我方对此不提出上诉,予以接受。

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就是因为雅戈尔四望亭店存在着违反《合同法》38条第二款的情形。

因此,季长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46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季长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基本工资12000元及逾期加付赔偿金6000元;2、被告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以1800元/月的标准计算)31536元及逾期加付赔偿金15678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7500元及逾期加付赔偿金3875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0年8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工作日、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但一直不按规定支付原告的基本工资、延时工资、加班工资。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基本工资、延时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雅戈尔四望亭店一审辩称:1、被告不拖欠原告的基本工资,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的工资4500元左右,超过1800元;2、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双休日加班仅为15天,从2014年10月到2015年10月,这15天加班费已经足额支付;3、原告主张的逾期给付的赔偿金,由于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因此不存在赔偿金问题,同时根据法律规定逾期赔偿金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处理;4、原告自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据的解除理由并不存在,因此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公休假属于年休假,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无权处理。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6日,原告季长红(乙方、劳动者)与被告雅戈尔四望亭店(原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甲方、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甲方根据生产需要,安排乙方在销售岗位,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生产条件;3、甲方安排乙方实行标准工作制,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甲方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甲方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

因特殊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证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4、甲方按照本市最低工资结合本单位工资制度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具体标准工资为1800元/月。

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支付拖欠工资等事项的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00年开始在你单位上班,在工作期间你单位未将基本工资完全予以发放,同时还拖欠本人延时工资、加班工资。

你单位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律的规定,严重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属违法行为。

现本人为维护自身合法劳动权益证实通知你单位相关事宜如下:因你单位在工作期间未将基本工资完全予以发放,同时还拖欠本人的延时、加班工资等多项违法行为。

因此。

本人自2015年11月21日起依法与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至此日予以终止。

2、你公司应当依法给付拖欠的基本工资12000元,拖欠的加班工资31536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7500元…。

被告收到该通知。

2015年11月20日,原告雅戈尔望月路店的工作进行了交接,并填写《网点负责人工作交接表》,其中载明:任职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交接资产中包括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营业执照等三证、印章。

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在雅戈尔望月路店任店长。

雅戈尔四望亭店与雅戈尔望月路店同属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雅戈尔四望亭店对雅戈尔望月路店进行统一的管理。

雅戈尔专卖店的营业时间为9:30至22:00。

庭审中,原告陈述,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的劳资社保关系均在雅戈尔四望亭店。

考勤由被告专门负责人事管理的人,根据每天统计和抽查数据制作的考勤表,按照各个门店分别记载,最终考勤表由被告单位归档据此核发加班费或其他费。

原告陈述每天要提前半小时上班,下午五点下班,每个双休日加班一天,法定节假日均加班。

被告提供的打印件《网点加班申请》中记载原告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加班天数为18天。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万年历,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扣除系法定节假日的双休日,共97个双休日。

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法定节日为22天,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中记载原告法定节假日上班15天。

原告提供的盖有“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扬州望月路专卖店”的工资明细单及被告提供的盖有“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扬州四望亭专卖店”的工资明细单中实发工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流水中显示的工资金额均不一致。

一审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基本工资;2、原告是否存在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是否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公休假加班工资是否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5、原告主张的逾期加付赔偿金是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基本工资。

理由为:1、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拖欠基本工资500元,并就此举证了盖有“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扬州望月路专卖店”的工资明细单,其中记载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因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职工的劳资社保关系均在雅戈尔四望亭店,故原告的工资明细理应由雅戈尔四望亭店出具,且原告时任雅戈尔望月路店店长,保管该店印章,同时,该明细单中实发工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流水中显示的工资金额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按照本市最低工资结合本单位工资制度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具体标准工资为1800元/月”,其中并没有约定该1800元/月为基本工资,故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发放的基本工资为1300元,尚需补足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

因雅戈尔望月路的营业时间是9:30至22:00,而原告当庭陈述每天提前半小时上班、下午5点下班,故原告的每天的工作时间为早上9:00至下午5:00,计算为每天工作8小时,故原告主张每天延时工作半小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原告主张加班,举证了盖有“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扬州望月路专卖店”的考勤记录,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因原告当庭陈述考勤由四望亭店进行统计和抽查,现却以盖有望月路店的印章来证明出勤情况显然不合情理,且原告时任雅戈尔望月路店店长保管该店印章,故对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虽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加班的实际情况,但被告提供的加班申请表表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处有加班审批制度,故对被告提供的加班申请中对原告统计的加班时间不予采信。

因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二年。

被告应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现被告未能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每个双休日加班一天及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定。

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加班工资是否发放承担举证责任,现因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虽其中部分月份有加班工资这一项,但该清单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又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中原告实发的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又不一致,故对被告提供的该工资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发放原告每个双休日加班一天的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0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6055.17元(1800元/月÷21.75天×97天×2)。

根据万年历及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中自认部分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原告法定节假日工作15天,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0月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工资为3724.14元(1800元/月÷21.75天×15天×3)。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动者未履行通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寄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支付拖欠工资等事项的通知书》,后于2015年11月20日离开被告处,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公休假加班工资本案不予理涉。

关于争议焦点五,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逾期不支付的,责任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原告未经劳动行政前置程序,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加付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扬州四望亭专卖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长红双休日加班工资16055.17元、法定节假日工资3724.14元;二、驳回原告季长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扬州四望亭专卖店负担。

判决后,季长红、雅戈尔四望亭店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雅戈尔四望亭店有无拖欠季长红的基本工资?二、季长红主张其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能否得到支持?三、季长红要求雅戈尔四望亭店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1、季长红为主张雅戈尔四望亭店每月拖欠其基本工资500元,向法院提交了盖有“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扬州望月路专卖店”印章的工资明细单,其中记载季长红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

诉讼中,因季长红称包括其在内的所有职工的劳资社保关系均在雅戈尔四望亭店,故其工资明细应推定由雅戈尔四望亭店出具。

鉴于季长红时任雅戈尔望月路店的店长且保管该店印章,结合该工资明细单中实发金额与其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显示金额并不一致的事实,故对季长红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2、二审期间,季长红称根据其从事销售行业的特殊性,对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