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吕国庆与林正祥、浙江畅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枣阳市人民法院案号:(2017)鄂0683民初4743号
所属地区:枣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2-11公开日期:2018-05-31
当事人:吕国庆,林正祥,浙江畅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孙某1,李喜刚,张桂莲,李梓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4743号原告:吕国庆,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华,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正祥,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浙江畅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地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叶崇义,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桥,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号。

负责人:裴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朱艳,湖北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1,女,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李喜刚,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张桂莲,女,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李梓妍,女,201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法定代理人:孙某1,系李梓妍之母。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二环路北段靳庄*组。

负责人:李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晓康,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国庆与被告林正祥、浙江畅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台州市公司)、孙某1、李喜刚、张桂莲、李梓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华,被告林正祥、畅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桥,被告人财保台州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朱艳,被告孙某1、李喜刚、张桂莲、李梓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被告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晓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人财保台州市公司、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032元;2、依法判令林正祥、畅达公司、孙某1、李喜刚、张桂莲、李梓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61023元,人财保台州市公司、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庭审中变更为:被告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4523元,其中增加了拖车费16000元、停运损失106000元、交通费5000元,人财保台州市公司、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实际支出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4日11时20分许,原告吕国庆驾驶黑L×××××/吉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刘刚一行二人行经福银高速公路银福向1173KM+600M处时,分别与停在紧急停车带的鄂F×××××小型普通客车及车外的该车驾驶人李某和乘车人孙某2、由紧急停车带驶入慢速车道的由被告林正祥驾驶的浙J×××××大型卧铺客车以及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导致黑L×××××/吉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驶出路外,造成李某、孙某2二人当场死亡,吕国庆、刘刚二人受伤,三方车辆及黑L×××××/吉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载货物和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7年5月3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高警随州公交认字[2017]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国庆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正祥、李某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查,浙J×××××大型卧铺客车在人财保台州市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鄂F×××××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

孙某1、李喜刚、张桂莲、李梓妍系李某的法定继承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林正祥、畅达公司、孙某1、李喜刚、张桂莲、李梓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即人财保台州市公司、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涉案所有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正祥、畅达公司共同辩称: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财保台州市公司辩称:1.交强险在孙某1案财产损失中已经用完;2.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和责任划分比例赔偿,拖车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责任我们承担50%中的25%;3.原告的车损主张过高,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7个工作日内提交申请,逾期视为认可;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孙某1、李喜刚、张桂莲、李梓妍共同辩称: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停运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第26条第一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该由侵权人赔偿,条款已用黑体字注明,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1时20分许,原告吕国庆持A2证驾驶黑L×××××/吉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刘刚一行二人行经福银高速公路银福向1173KM+600M处时,分别与停在紧急停车带的鄂F×××××小型普通客车及车外的该车驾驶人李某和乘车人孙某2、由紧急停车带驶入慢速车道的由被告林正祥持A1A2证驾驶的浙J×××××大型卧铺客车以及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导致黑L×××××/吉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驶出路外,造成李某、孙某2二人当场死亡,吕国庆、刘刚二人受伤,三方车辆及黑L×××××/吉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载货物和道路交通设施受损。

根据事故调查需要,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委托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平安行司鉴所[2017]交鉴字第7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事故车辆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行驶状态、行驶速度等进行鉴定并作出了鉴定意见。

2017年5月3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高警随州公交认字[2017]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国庆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正祥和李某共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2、刘刚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吕国庆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2017年5月17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做出鄂公交复字[2017]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随州大队于2017年5月3日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刘刚伤后在枣阳北关医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6032元,该款已由吕国庆赔付,另吕国庆又赔付刘刚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5000元。

事故发生后,吕国庆花费施救费50700元,车辆拖运费16000元,赔偿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汉十高速公路管理处路产损失15500元。

受吕国庆委托,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黑L×××××牵引车及吉C×××××半挂车进行价格评估,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中衡评估15ZH2CXFB01GG0072017003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结论为:黑L×××××牵引车估损总值为¥147665元;吉C×××××半挂车核定修理价格为¥26000元。

随州市欣茂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时黑L×××××/吉C×××××车辆所载商品车进行价格评估,分别于2017年4月16日、18日出具随欣茂车鉴字[2017]029、030号价格鉴定报告书,结论为车载商品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损失价值共计271901元。

以上吕国庆共支付评估鉴定费14280元。

2017年10月23日,人财保台州市公司对上述评估报告申请重新评估。

受吕国庆委托,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黑L×××××/吉C×××××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进行价格评估,于2017年10月29日出具中衡评估15ZH2CXFB01GG0072017007444号停运损失评估报告,结论为:该车2017年4月4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的停运损失合计为100130元,吕国庆为此又支付评估鉴定费3000元。

另吕国庆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李某与孙某1于201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李梓妍,其父亲李喜刚、母亲张桂莲。

刘刚为黑L×××××/吉C×××××半挂车副驾。

黑L×××××/吉C×××××半挂车(黑L×××××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哈尔滨伟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吉C×××××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运输车队),该车实际车主为吕国庆,挂靠哈尔滨伟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公主岭捷顺运输车队。

浙J×××××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畅达公司,林正祥为该公司聘请的司机,该车在人财保台州市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1日24时止。

鄂F×××××的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1日24时止。

还查明:原告孙某1、李喜刚、张桂莲、李梓妍与被告吕国庆、哈尔滨伟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公主岭捷顺运输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林正祥、畅达公司、人财保台州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鄂0683民初1852号〕及原告高淑萍、孙亮亮、孙某1与被告吕国庆、哈尔滨伟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公主岭捷顺运输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林正祥、畅达公司、人财保台州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鄂0683民初1759号〕,本院已作出判决,人财保台州市公司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尚余医疗费1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

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吕国庆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保险单、车辆买卖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票据、托运费票据、路产损失赔偿票据、车物损失评估报告、定损报告、评估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用药清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吕国庆、林正祥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孙某2死亡、吕国庆、刘某、车某。

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其依职权行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浙J×××××大型卧铺客车在人财保台州市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鄂F×××××的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该事故造成刘某并造成吕国庆财产损失,人财保台州市公司和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依约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付。

林正祥和李某共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林正祥作为客车驾驶人,明知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属违法行为,仍要求受害人李某、孙某2在事故地点等车,具有较大的过错,在同等责任中应负主要责任(70%)。

黑L×××××/吉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