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罗���与张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贞丰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黔2325民初1376号
所属地区:贞丰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2-27公开日期:2018-08-20
当事人:罗某,张某1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1376号原告罗某,男,1996年7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

委托代理人陆国应,男,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

被告张某1,男,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

委托代理人彭大琴,女,1962年12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贞丰县人,贞丰县组。

张某1俊母亲。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张某2娟,女,1999年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贞丰县人,贞丰县组。

原罗某平诉与被张某1俊张某2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秀连,与人民陪审员郭荣、张吉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罗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国应,被张某1俊及其代理人彭大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张某2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缺席终结。

原罗某平诉称,原告和被张某2娟认识后,××××年××月××日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2014年农历10月26日订婚时,原告向二被告家拿去彩礼8886元××××年××月××日日结婚时原告家拿去彩礼钱56000元和600元婚纱钱,共计65486元。

二被告家陪嫁物品有组合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平柜一个,冰箱一个,电视机一台,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二被告家已骑回去)等财产不足12000元。

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张某1俊张某2娟返还原告家彩礼金65486元,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1辩称,原告所述的彩礼钱属实,共计65486元,当时是拿给我母亲的;陪嫁物资属实,除了原告所述财产以外,还有大、小方桌各一套,被子三床,毛毯二床,床单三床,床罩二个,家具价值26480元,摩托车价值6380元,床上用品价值6000元左右。

被告张某2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的事实及其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无异议。

被告张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2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罗某和被告张某2于2012年认识后,于××××年××月××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

订婚时原告向被告张某2及家人支付彩礼金8886元,结婚时再次向被告张某2及家人支付彩礼金56600元,共计65486元。

被告方有下列陪嫁物质:大组合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布沙发一套,平柜一个,冰箱一个,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大、小方桌各一套,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个,茶机一张,被子三床,毛毯二床,床单一床。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张某2的陪嫁物质价值约13000元,被告张某1陈述被告张某2的陪嫁物质价值约38860元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2自××××年共同生活以来,并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张某1均认可原告���二被告家支付的彩礼金为65486元,但是被告张某2的家属已用部分彩礼金购买物品作为陪嫁物质,综合原告和被告张某1陈述的陪嫁物质价值,可用陪嫁物质折抵部分彩礼金后,再结合原告在辩论时陈述双方同居近一年的时间,可由被告张某2返还彩礼金10000元给原告罗某。

另外,被告张某1在诉讼中认可部分彩礼金系其接受,也结合本地方习俗,子女的彩礼金均有父母保管,被告张某1作为被告张某2的父亲,被告张某1也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2和被告张某1承担共同返还彩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原告称陪嫁物质中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