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许国兴,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宁,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延萍。
被告:龚振海。
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延萍、龚振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延萍、龚振海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延萍返还借款本金58643.91元及该款自2017年9月3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61%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龚振海对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苏延萍抵押的甘A×××××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申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一、抵押借款合同成立及履行情况:1.合同签订及贷款发放情况: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苏延萍、龚振海(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Br-A028315002号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2017年7月3日,原告发放贷款;2.借款本金:6万元;3.借款期限:2017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3日;4.借款利率:年利率13.74%;5.逾期还款付息的利率:借款利率上浮50%;6.还款付息方式:每月3日还款2043.09元;7.还款情况:第一期本金、利息均已还清,此后未还本付息;8.担保金额:编号为Br-A028315002号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9.抵押物:甘A×××××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10.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7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1.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连带;12.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
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若借款人未依合同支付任何到期的款项,原告有权宣布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立即到期,而且借款人在限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含未实现利息)、逾期利息等。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苏延萍、龚振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苏延萍将其所有的甘A×××××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汽车所得价款在案涉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龚振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延萍追偿。
被告苏延萍、龚振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延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8643.9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