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高汉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津0112刑初242号
所属地区:天津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2-20公开日期:2018-06-29
当事人:高汉斌
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汉斌,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广水市。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2017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汉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高汉斌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裁定中止了案件的审理。

2017年11月26日被告人高汉斌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逮捕,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裁定恢复案件的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志明、邹毓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汉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人高汉斌在天津市津南区津沽公路某公园附近,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人民币1800元从他人手中购买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证明的“夏利”牌小型轿车一辆并由他人当场卸下汽车牌照(价值人民币5500元)。

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高汉斌无证驾驶上述无牌轿车在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微山路交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所驾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经公安机关核查,被告人高汉斌所驾车辆为李某于2016年10月12日在津南区荣疆汽车维修店失窃车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汉斌明知是非法所得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高汉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汉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在法庭辩论阶段亦未发表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人高汉斌在天津市津南区津沽公路某公园附近,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人民币1800元从他人手中购买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证明的“夏利”牌小型轿车一辆并由他人当场卸下汽车牌照(发动机号D286272,车辆识别代码LFPX2APA655B01120,价值人民币5500元)。

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高汉斌无证驾驶上述无牌轿车在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微山路交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所驾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经公安机关核查,被告人高汉斌所驾车辆为李某于2016年10月12日在津南区荣疆汽车维修店失窃车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证明2016年10月12日,李某报警称其停放在维修店附近的夏利车被盗。

2016年10月21日,交管局河西支队民警在交口将该车辆及驾驶员当场扣押。

2、常住人口信息表。

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3、扣押清单。

证明公安机关将车辆扣押的情况。

4、机动车信息查询、涉案车辆照片。

证明该涉案车辆的基本信息以及车辆的照片。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

证明高汉斌在2017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逮捕的情况6、失主李某的陈述。

证明李某陈述的丢失车辆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7、证人肖某的证言。

证明其在天津从事建筑行业,高汉斌跟随其打工。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公安机关对汽车失窃地点进行勘验的情况。

9、被告人高汉斌的供述。

证明高汉斌供述其购买该车辆的时间、地点、价格等情况。

10、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明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涉案车辆的价格是人民币55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关联,证据链条完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汉斌明知是非法所得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其当庭认罪,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