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赵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会杰,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瑜,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滨海港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八路118号2-341。
法定代表人:刘清武,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98号一区C座二门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广山,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骊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营口道931号10楼A-1。
法定代表人:刘伟柱,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天津滨海港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骊晶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6)津01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3月17日依法予以立案。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62,727,723.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诉讼阶段,2016年6月1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天津博贸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开发区××街××号的房地产一处;查封了天津骊晶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开发区××路××商业7的房地产一处。
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津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