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
宣判后,魏桓不服,提出上诉。
经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天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天水监狱于2017年11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
在劳动改造中,该犯吃苦性强,端正态度,踏实肯干,在自己的劳动岗位上努力完成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
获得监狱表扬三次的奖励。
天水监狱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
天水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魏桓在服刑期间的悔罪表现和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自书的认罪材料,管教干警和同监服刑人员的证言,改造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考分明细表,狱内消费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改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
可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
但其有一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