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赖天民因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9民初7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赖天民上诉请求:请依法撤销(2017)赣0729民初788号民事裁定,指令全南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2017年9月12日前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告知上诉人不经执行异议申请(程序)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在2017年9月1日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与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关于异议之诉应在执行异议申请驳回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规定相悖,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法院(2017)赣0729民初788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损害上诉人作为第三人磊源矿业公司股东实体权利,依法应予撤销指令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中,全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的(2016)赣0729执52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已明确告知“对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