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证号:×××被告齐丰,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丰县。
身份证号:×××原告赵守来与被告齐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守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守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期间和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后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营手机软件“借贷宝”,注册用户可自由达成借款协议,原告与被告均为借贷宝实名注册用户。
2016年11月19日,被告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了借款协议,发布了借款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原告亦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了借款协议,确认出借给被告钱款,并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将款项划付至被告支付账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
现被告于借款到期后未足额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借贷宝平台系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行公司)运营管理的手机应用程序,为借贷宝平台上的用户提供投融资信息发布及交易服务。
2016年11月19日赵守来与齐丰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了编号为×××的借款协议,其中与本案相关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5000元,利率年化0.1%,借款期限10天,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29日,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不得迟于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当日(以下简称“还款日”)22:00将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存入其借贷宝账户;还款日的次日视为宽限期,借款人在还款日22:00点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宽限期内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自宽限期次日起,按年化24%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或罚息。
上述借款协议台头处,由人人行公司用黑体字加粗标注“您一经点击已阅读并同意本协议,即视为对本协议的理解和接受,您同意本协议对人人行和您具有法律约束力”等提示性文字内容,以要求用户认真阅读和充分理解协议条款内容。
本案中,当事人的借款流程为:出借人通过借贷宝平台同意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后,将出借资金存入出借人借贷宝账户,并授权人人行公司将出借资金由出借人借贷宝账户划转至借款人借贷宝账户,划转完毕即视为借款成功,借款成功次日即为利息起算日。
借款协议达成后,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给付被告借款本金。
庭审中,经释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为借款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借出协议、转账明细等相关信息资料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通过借贷宝平台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并提供借款协议、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涉案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另,如被告就涉诉借款存在其他线下交易行为或还款行为,被告可另案主张相关权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齐丰于本判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