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秀华、被告王余华、袁冬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秀华诉称,2014年4月1日,两被告与案外人廖树河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一、被告二承租案外人廖树河所有的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府前西路源河鸿景2号综合楼首层44、45、46号商铺共150平方米,每平方米的租金为26.6元,被告一、被告二必须在每月5号前向业主缴纳当月租金,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第六条2、(E)乙方如拖欠租金,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拖欠租金的千分之四的滞纳金。
乙方如拖欠租金超过15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商铺,并有权拒绝返还履约保证金”。
由于案外人廖树河的个人经济问题,2015年12月15日,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委托韶关市致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以上物业,原告在2015年12月30日在韶关市公共资源拍卖中心举行的第27期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竞得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府前西路源河鸿景2号综合楼首层44号商铺。
被告一、被告二一直在案涉物业开展经营活动,在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移交案涉物业,但拒绝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原告认为,原告在2015年12月30日在韶关市公共资源拍卖中心拍卖取得案涉物业的合法产权,被告一、被告二在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28日仍继续使用案涉物业,依法必须按租金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4000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滞纳金9504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余华辩称,一、答辩人与袁冬梅于2014年4月1日共同租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府前西路源河鸿景2号综合楼首层44号、45号、46号,作为鸿鑫家具店经营场所,并于2015年4月20日双方签订散伙协议,答辩人退出经营,所有相关纠纷和法律责任由袁冬梅独自承担。
故2015年4月20日之后,所产生的相关租赁纠纷与答辩人无关。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素未谋面,也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协议。
原告与廖树河签订的相关租赁合同,答辩人在参与经营期间均按合同条款履行。
三、答辩人从未收到过相关的产权变更通知。
被告袁冬梅辩称,我认为原告是恶意控告,我与其未签订租赁合同,本案44-46号商铺是属于廖树河的,我与其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当时口头约定若我方想退租即可退租,2015年11月初,我与廖树河结算,双方对押金、租金等进行了结算后才签订了终止合同,该合同已经写得很清楚,双方已经互不拖欠。
合同签订后,因为要搬迁东西,双方口头约定再给多一个月时间,我也交了12月的租金,实际上我于2015年12月初搬离了涉案的房子。
搬出涉案房子后,我打电话给廖树河来拿钥匙,可是廖树河不肯来拿。
我不知道要把钥匙给谁,所有就只好放在新办公地点,并和员工说,如果有人来要钥匙就给他。
我从来没有见过原告,原告也没有来找我要过钥匙,至于原告所提到的其朋友赖育新,我大概在2015年11月份的时候见过一次,当时赖育新和银行的人一起来过我店面,我当时就告诉他们我已经不租这个店面了。
此外,我还特意打电话给廖树河告知有人来看过房子,廖树河回复说房子还没有被拍卖,他还是房东,应该把租金交给他。
原告告我是没有道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王余华、袁冬梅作为承租方(乙方)与出租方廖树河(甲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廖树河将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府前西路源河鸿景2号综合楼首层44号商铺、45号商铺、46号商铺共150平方米按现状出租给两被告经营建材使用。
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
租赁期为5年。
该合同第三条约定:“1、租金及支付方式: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每月租金为26.6元/㎡,即每月40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每年租金按10%递增。
2、租金交纳采用先付后用方式,乙方须在每月5号前向甲方一次性交清当月租金。
”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在上述商铺经营鸿鑫家具店。
2015年4月20日,被告王余华(乙方)与被告袁冬梅(甲方)签订《散伙协议》,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伙经营的鸿鑫家具店(注:合伙经营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乙方退出经营鸿鑫家具店,地址九龄小学对面。
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投资款1103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零叁佰元整)。
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由甲方独立经营鸿鑫家具店,任何债务及法律纠纷与乙方没任何直接关系和责任。
本协议一式二份,签字生效。
”两被告在该《散伙协议》签字确认。
2015年11月份,被告袁冬梅得知44号商铺、45号商铺、46号商铺可能会被拍卖,遂联系房东廖树河协商退租事宜。
经协商一致后,被告袁冬梅与廖树河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终止合同》,合同内容为:“出租方(甲方)廖树河、承租方(乙方)王余华、袁冬梅三方就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府前西路源河鸿景2号综合楼首层44号商铺、45号商铺、46号商铺终止租赁合同达成以下协议:1、租赁期限由2019年4月30日提前到2015年11月5日终止。
2、租赁期间租金已结清。
3、租赁押金已全额退还。
4、甲乙双方互不相欠,合同终止后不得(双方)以任何方式追讨责任。
5、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合同签订后,被告袁冬梅遂开始搬迁事宜,并寻找新的店铺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12月2日,李功湘将其所承租的位于韶关市××区马坝××北面江××花园××区12-13号商铺转租给被告袁冬梅,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并签订了《江畔商铺租赁合同》。
2015年12月底,被告袁冬梅完全搬离了涉案44号至46号商铺。
2016年1月28日,被告袁冬梅在韶关市××区马坝××北面江××花园××区商铺经营的曲江区鸿鑫家具店取得营业执照。
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韶关市致诚拍卖有限公司在韶关市日报发出公告,拍卖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府前西路源河鸿景2号综合楼首层44号、45号、46号商铺。
同年12月30日,原告竞得44号商铺。
原告朋友赖育新、赖贱妹竞得45号、46号商铺。
2016年3月28日,被告袁冬梅的员工陈金平将涉案房产钥匙交给赖育新。
2017年11月29日,赖育新、赖贱妹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粤0205民初1581号],要求两被告支付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继续占有使用45号、46号商铺的租金。
2017年12月7日,原告亦以两被告在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继续占有44号商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4000及滞纳金9504元。
案经开庭审理,原告称在2015年12月30日取得涉44号商铺产权后,委托朋友赖育新处理44号商铺租金问题,至于赖育新何时联系两被告以及在两被告是否在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继续占有使用44号商铺,其均不清楚。
赖育新在(2017)粤0205民初1581号庭审中称其于2016年1月上旬到涉案44号至46号商铺时,商铺已经锁门。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散伙协议》、《终止合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