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银燕,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烽,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裴江诉被告周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裴江委托代理人王银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裴江诉称:2017年1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止。
当日,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号牌为浙A×××××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在2017年6月1日和6月20日分别支付了3000元,其余本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
经计算,截止到2017年6月20日,扣除利息后尚欠本金58118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8118元整,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7.4%(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周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收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款项已经收到的事实。
2、机动车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将其名下浙A×××××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