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霍小艳与安徽省定远县众舜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定远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皖1125民初4607号
所属地区:定远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2-01公开日期:2017-12-31
当事人:霍小艳,安徽省定远县众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4607号原告:霍小艳,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安徽省定远县众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幸福路与长征路交叉口东。

法定代表人:刘长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峰,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玉,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小艳与被告安徽省定远县众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少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霍小艳、被告众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小艳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6月1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违约金73129元(441607×0.0002×828天),2017年9月15日之后违约金以每天88.32元(441607元×0.0002)标准计算至交付房屋之曰。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日,其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定远县定城河蚌路西侧众舜时代广场1幢1单元19层2号商品房一套,并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

该合同就买受人所购的商品房基本情况,计价方法、付款方式、交付期限、交付条件及违约责任都做了明确的约定。

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13年3月31曰前,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验收合格”,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应按曰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曾于2015年6月向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70745元,经(2015)定民初字第02071号,(2015)滁民一终字第01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房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70745元。

因原告上次起诉时违约金只主张到2015年6月10日,但之后违约金并未主张,原告有权主张2015年6月10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诉请。

众舜公司辩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于2013年10月25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且规划环保、公安、消防部门均出具了认可意见,其中规划部门单方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为2013年10月12日,环保部门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6日,公安、消防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7月8日,定远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皖1125民初2724号判决书认定其公司工程具备了竣工条件,并且其公司项目已经在办理房产证;2.其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外,并于2015年12月10日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而原告至今未来办理交房,其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霍小艳与众舜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相关条款约定内容为(以下出卖人系众舜公司,买受人系霍小艳),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定远县××路西侧××舜时代广场××单元××商品房××套,该房屋建筑面积101.26平方米,每平方米4361.12元,总金额441607元。

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

另霍小艳与众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正文前中约定买受人地址为安徽省定远县仓镇二郎村大霍组001号,联系电话:186××××8881。

霍小艳与众舜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四)第十四条约定:买受人保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正文前所载的买受人的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内容真实有效。

如有变更,应在变更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出卖人。

否则,有关通知等未能送达的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

出卖人发出的通知等信件的投邮之次日视为送达日期。

合同签订后,霍小艳向众舜公司支付购房款441607元(其中原告支付首付款181607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60000元)及办证费用2662元。

2015年6月15日,霍小艳以众舜公司逾期逾期交房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1、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70745元(441607元×0.0002×801天,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0日以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保留诉权,另案主张)。

2015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5)定民一初字第02071号民事判决:一、霍小艳与安徽省定远县众舜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4月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安徽省定远县众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霍小艳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70745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计至2015年6月10日止)。

众舜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7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滁民一终字第016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0月12日,定远县规划局就定远县众舜时代广场工程向众舜公司颁发了编号为341125201100084的定远县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该证书载明:经核实,其建设工程符合规划条件,颁发此证。

2013年10月25日定远县众舜时代广场工程竣工,参加验收单位众舜公司(建设单位)、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安徽国合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沈阳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综合验收结论:工程质量综合评定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同意竣工。

2015年7月2日,定远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对定远县众舜时代广场进行消防验收,并于2015年7月8日作出了定远县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为该工程在消防方面具备使用条件,消防验收合格。

2014年10月16日,定远县环境监测站作出了定环监字【2014】41号众舜时代广场建设项目验收报告,该报告的结论为:该项目建成后,其生活废水各项目污染因子浓度均能达到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4中三级标准限值及定远县马桥污水处理厂接管标准;空气污染物中颗粒物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值均符合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表2中颗粒物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要求;环境噪声污染排放各测点均符合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2类标准的标准限值执行;建议该项目通过“三同时”验收。

2015年12月10日,众舜公司按霍小艳与众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正文前中约定的地址和电话号码,通过定远县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向霍小艳邮寄了“关于再次通知前来办理交房手续的函”,但霍小艳否认其收到该函。

本院认为,霍小艳、众舜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如众舜公司不能按照约定如期交付房屋,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向霍小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根据合同约定,众舜公司应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霍小艳使用,若众舜公司逾期超过60日后,霍小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