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蔡全根。
委托代理人周敏,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士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晨,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被告严晨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请被告严晨支付移动电话线路为XXXXX****XX的电话费人民币140.28元及其滞纳金19.93元。
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严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中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供的被告严晨的身份证资料、《中国联通移动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移动业务客户入网登记单》、《中国联通客户3G业务协议(存费送费)》、用户信息与账单费用上门核实单、账单补单等证据而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晨应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移动电话线路XXXXX****XX的电话费人民币140.28元及其滞纳金19.93元,共计人民币160.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严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蒋良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恺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