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通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明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29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2日交付执行,于2016年8月25日调入通辽监狱。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56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7年1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罪犯赵明鹏在考核期内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七次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和2015年度自治区改造积极分子。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对其报减八个月,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
在考核期内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七次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和2015年度自治区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