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科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显君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赵显君不服,提出上诉。
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通刑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刑期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5日交付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以(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0147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的刑罚执行。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7年1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认为,该犯在考核期内有违反监规情形,经民警教育能够认识并改正,该犯确有悔改表现。
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的刑罚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在乌塔其监狱出入监区服刑期间,因打架被罚思想改造分5分。
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服从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累计记功五次(即2015年11月一次,2016年3月一次,2016年7月一次,2016年12月一次,2017年7月一次)。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扣分审批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