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京0107民初18504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2-01公开日期:2018-05-11
当事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小林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8504号原告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中国瑞达大厦7层F707房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318314368T法定代表人王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杰,男,1994年6月23日出生,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周晓彤,女,1989年9月28日,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黄小林,女,1993年0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身份证号×××原告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行公司)与被告黄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人人行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杰、周晓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人人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期间和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后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营手机软件“借贷宝”,为借贷宝平台上的注册用户之间提供借款交易居间服务,注册用户可自由达成借款协议。

被告与出借人均为借贷宝实名注册用户,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了借款协议,发布了借款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并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将款项划付至被告支付账户,被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

现被告于借款到期后未足额偿还本息,依据借款协议中有关约定,出借人与人人行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按协议约定通过平台推送手机短信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被告,依法获得了诉讼主体资格。

现被告逾期还款,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借贷宝平台系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行公司)运营管理的手机应用程序,为借贷宝平台上的用户提供投融资信息发布及交易服务。

2016年1月28日,王鹤明与黄小林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了编号为×××的借款协议,其中与本案相关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0000元,利率年化24%,借款期限9天,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2月6日,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不得迟于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当日(以下简称“还款日”)22:00将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存入其借贷宝账户;还款日的次日视为宽限期,借款人在还款日22:00点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宽限期内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自宽限期次日起,按年化24%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或罚息。

上述借款协议台头处,由人人行公司用黑体字加粗标注“您一经点击已阅读并同意本协议,即视为对本协议的理解和接受,您同意本协议对人人行和您具有法律约束力”等提示性文字内容,以要求用户认真阅读和充分理解协议条款内容。

因被告逾期还款,出借人与人人行公司依据借款协议中“法律援助”条款的约定,签订了编号为×××的《债权转让协议》,出借人将借款协议之债权转让给人人行公司,债权转让内容与借款协议约定一致。

《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人人行公司通过借贷宝平台以发送短信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实告知被告。

本案中,当事人的借款流程为:出借人通过借贷宝平台同意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后,将出借资金存入出借人借贷宝账户,并授权人人行公司将出借资金由出借人借贷宝账户划转至借款人借贷宝账户,划转完毕即视为借款成功,借款成功次日即为利息起算日。

借款协议达成后,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给付被告借款本金。

庭审中,经释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为借款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借出协议、转账记录、债权转让协议、信息发送记录等相关信息资料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出借人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根据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收到了相关款项,现被告逾期还款,出借人与人人行公司依据借款协议约定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债权予以转让,本院认定各方之间所签借款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现人人行公司已按约定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行为,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另,如被告就涉诉借款